今天非常高兴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一起,共同学习《民法典》的相关内容。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与实施,故今天对于《民法典》的学习,主要着眼于《民法典》本身的内在逻辑以及《民法典》与商法、刑法、行政法以及诉讼法之间的法际研究,今天学习的题目是“民法典编纂的内在逻辑以及法际衔接”。
《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2020年5月29日,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主持中央政治局第20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讲话,习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强调了《民法典》的深远意义,为更好地推动民法典实施作出了科学部署。2020年6月16日,第12期《求是》杂志社以“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为题,刊发了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
2020年5月31日,自治区党委召开常委(扩大)会议,强调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20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的重大意义,扎实做好宣传贯彻实施工作,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因此,今天我们组织学习《民法典》,也是自治区司法厅(乌鲁木齐市司法局)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以及自治区党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
今天的学习主要从六个部分来展开:一是《民法典》的编纂历程;二是《民法典》的编纂体系与主要创新;三是《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和衔接;四是《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五是《民法典》对依法行政理念和机制产生的重大影响;六是《民法典》中显现的民事诉讼法规范。
一、《民法典》的编纂历程
民法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生产经营等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誉为“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以及“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从1954年首次起草民法典算起,我国民法典编纂之路已经走了整整66年。
党和国家先后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我国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时期,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在80年代初决定“批发改零售”,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陆续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时至今日,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民事单行法律体系,为编纂《民法典》打下了坚实的立法基础。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民事单行法律规范民事关系的立法做法,也逐渐暴露出无法形成统一的民法价值体系、无法在体系框架内形成有效合力等明显缺陷,以至于法律适用实践中存在许多不一致甚至发生法律冲突的问题。此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原有的法律也与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存在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需要与时俱进,对原有法律进行系统性修改和完善。
为体现法律的体系性、权威性、稳定性和统一性,有效解决民事单行法律之间不相协调的问题,修改完善其中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规定,并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了编纂《民法典》的重大立法任务。这是我国历史上对于民法的第五次编纂。此次编纂工作采取“两步走”的工作思路进行:第一步,先制定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第二步,编纂《民法典》各分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后,再与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草案。
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编纂《民法典》的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为参加单位。六家单位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协调小组,并成立了《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
2015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着手第一步的民法总则制定工作,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系统梳理总结有关民事法律的实践经验,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提炼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则,形成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由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三次审议,2017年3月由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总则的制定,完成了《民法典》编纂工作的第一步,为《民法典》编纂奠定了坚实基础。
《民法总则》通过后,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抓紧开展作为《民法典》编纂第二步的各分编编纂工作,并形成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6个分编在内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2018年8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其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6月、8月、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拆分审议,对全部6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二审,对各方面比较关注的人格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3个分编草案进行了三审。在此基础上,将民法总则与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形成《民法典》(草案),提请2019年12月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经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期间,为做好《民法典》编纂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先后多次向党中央请示和报告,就《民法典》编纂工作的总体考虑、工作步骤、体例结构等重大问题进行汇报。2016年6月、2018年8月、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三次主持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原则同意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就《民法典》编纂工作所作的请示汇报,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作出重要指示,为《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供了重要指导和基本遵循。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以2879票赞成、2票反对、5票弃权获得高票通过,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民法典》的编纂体系与主要创新
《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该法典在有效整合已颁行的民事单行法律并充分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由七编加附则构成,共84章、1260条。
在立法技术上,《民法典》采取总分结构做法,不仅设总则编规定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在分则各编中,也是先规定适用于该编的一般性规定,再规定具体规则或者特别规则。在编纂体例上,德国民法典由总则编、债编、物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组成,这种做法叫作五编制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原则上也是采用这样一个体例,但在结构安排有自己的特点:一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二是单设人格权编,三是不设独立的债权编,四是不设独立的知识产权编,五是单设侵权责任编,较之于德国民法典,《民法典》多出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分别是总则编(第1编)、物权编(第2编)、合同编(第3编)、人格权编(第4编)、婚姻家庭编(第5编)、继承编(第6编)和侵权责任编(第7编),所以也叫“七编制民法典”。
从横向上看,《民法典》覆盖了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等;从纵向上看,《民法典》是每个人从摇篮到身故的法律,甚至是每个人从生前到故后的法律,这不仅体现在该法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中,而且体现在第1006条关于“人体捐献”的规定中。《民法典》将私权保护贯彻始终,以权利确认开始,以权利救济结尾,充分地彰显了其作为“保障民事权利的宣言书”的基本特点,是保障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制度和规则。
《民法典》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创新之一:《民法典》最大的创新就是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立法体系上的首创,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我国《民法典》填补了世界民事立法“重物轻人”的空白,充分体现出对人格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价值理念,充分表达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相对于之前的民事法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进步主要有:
1.在强化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传统人格权的同时,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比如,《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了隐私权,同时在人格权编中设立专章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承认私人生活安宁是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禁止行为人从事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禁止非法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禁止非法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禁止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禁止非法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
又如,《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款规定明确了自然人除享有具体人格权外,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产生的一般人格权,顺应了人权法治化建设和人权保护的时代潮流,值得点赞。为更好地理解其他人格利益,这里讲一个案例,2015年1月12日,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文斌在其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在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受审时当庭自行脱掉囚服,认为司法机关让其穿着囚服出庭受审,侵犯了他的人格尊严。应该说,这种认识是正确的。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在刑事犯罪中,作为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虽然他是被公诉机关指控的对象,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认为其有罪,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在定罪之前,他并非确定的罪犯,此时就不能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穿着囚服等,否则,就会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人格尊严。正基于此,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明确要求,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这一要求彰显了现代司法文明。
再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由此,声音与肖像一样,具有人身属性,通过声音,可以成为识别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同时,在商品化利用时,声音还具有财产属性,尤其是名人或者具有特定场景应用特点的声音,无庸置疑,该款规定也进一步扩大了《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2.积极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
比如,《民法典》第111条、第999条、第1030条以及第1034条至第1039条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及其范围,有助于应对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发展和区块链技术等对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挑战,特别是第1039条课以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法定保密义务。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重大意义。
3.及时应对基因编辑等新技术对人格权的挑战,设定民事活动的伦理审查制度,划出法律和道德的红线
2018年,我国曾发生了一起基因编辑婴儿事件。该事件基本经过是:2018年11月26日,南方科技大学副教授贺某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于11月在中国健康诞生,由于这对双胞胎的一个基因(CCR5)经过修改,她们出生后即能天然抵抗艾滋病病毒HIV。这一消息迅速引起轩然大波,震动了世界。2018年11月28日,国家卫健委、科技部发布了关于“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有关信息的回应,表示要对贺某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2019年12月30日,“基因编辑婴儿”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贺某等3名被告人因共同非法实施以生殖为目的的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和生殖医疗活动,构成非法行医罪,分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遵守的基本规则,《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上基本属于空白,仅是政府部门规章相应地作了一些规定。比如,科技部和原卫生部于2003年12月联合印发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规定,不得将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也规定,“禁止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性传播疾病,不得实施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显然,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是贺某等3人在规定不允许、伦理不支持、风险不可控的情况下制造的,严重扰乱了医疗管理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规定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遵守的基本规则。
创新之二:《民法典》未设债法总则,而是单独设立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以合同编之通则来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
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后,侵权责任不再成为债的类型,在总则编中体现为民事责任,整个债法主要就是合同编了。鉴于我国《民法典》单独设立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且自成一体,解决了民法上债和责任的区分问题,因此,再制定债法总则编就没有必要,从而使得我国《民法典》与其他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不同,未单设债法总则编。
从内容来看,《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实际上发挥了债法总则的功能。合同编通则的很多规范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为实现债法总则的功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在原《合同法》总则的基础上采用了“删”“增”“改”“补”“调”五字方针。
1.删
即凡《民法典》总则编已作规定的事项,在立法过程中,将原《合同法》总则相关内容删除,并在合同编通则中不再重复规定。比如,原《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制度,鉴于《民法典》在总则编中已建立了意思表示瑕疵撤销的最新规则体系,故在合同编通则中就不再对合同可撤销制度予以规定。
2.增
即采用设立适用条款的方式,使《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成为具有统领债法体系功能的“准债法总则”。比如《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依据该款规定,非典型合同也受合同编的调整,这就为大量非典型合同提供了法律适用上的依据,进而解决了债法总则编缺失所产生的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又如,《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非合同之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其性质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
3.改
即《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各章规则表达技术上淡化合同的权利义务,有意识地强化了债权债务的概念,从而提高合同编通则各章的实质债法功能。比如,《民法典》第557条第1款关于履行、抵消、提存、免除等的规则均适用于所有债,而非仅限于合同之债,故在条文中将终止情形的主体表述为“债权债务”;但第2款规定解除规则只限于合同,故明确“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4.补
即将传统债法总则的一些规范补充进《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比如,合同编通则规定了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等,对此,原《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较少,如何处理通常在实践中引发争议,《民法典》将这些规则补充进合同编通则中来,可有效地定纷止争。
5.调
即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制度和债法总则部分内容,分别调整到合同编的“准合同”部分和“合同履行”中,并在立法上与合同法通则相协调。
创新之三:《民法典》遵循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编纂理念,回应了社会重大关切和新型问题,真正做到了“民有所呼、法有所应”
比如,《民法典》总则编第191条增设了遭受过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可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规定,加大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物权编第366条至第371条新增了“居住权”制度,对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解决非继承人的居住、离婚后需要经济帮助的一方的居住以及以房养老等问题,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合同编第680条首次在立法层面上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严厉整治高利贷乱象,有利于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第815条确立了“反霸座”规则,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明确了有效客票座位号的法律底线,为今后处理旅客“霸座”行为时提供了法律依据;婚姻家庭编第1051条、第1053条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一方面为有生理缺陷的人提供了平等的人权保护,另一方面又保护了相对人的知情权;第1077条规定了离婚冷静期制度,对于探求双方离婚的真实意思,减少轻率离婚,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继承编第1142条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条款,改变了以遗嘱形式进行效力认定的错误做法,切实保障了遗嘱人对其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调整了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兜底保护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保障了老百姓头顶上的安全等。
总之,《民法典》紧紧围绕着私权保护而编纂,大到财产权、人格权、婚姻家庭关系等的保护,小到具体的高空抛物、基因编辑、高铁霸座、个人隐私、离婚冷静期等社会热点和百姓关切的问题,均能在其各编中找到回应,充分体现了“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立法精神。应当说,《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必将有力地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迈上新台阶。
三、《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特别规定的适用和衔接
《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符合《立法法》第92条规定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为解决特别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规范冲突问题提供了基本准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由于我国很多商事单行法是在没有《民法典》及民法总则的背景下制定的,因此包含了大量的一般性规定,如《公司法》包含了大量的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定,而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公司法中的一些条文经提炼或修改后规定到民法总则中,但并未同时修改公司法相关条文以使其与民法总则在适用上保持一致。此时如果一概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则立法者有意修改法律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为此,可以参照《九民会议纪要》中对此问题的解决方案,即原则上应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
1.《民法典》有意修正商事法律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
比如,《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而《民法典》第74条第2款修正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又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上述条文的先后顺序看,对第三人范围的表述变化应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再如,《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恶意”,而《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二者的主观故意程度明显不一样,并不是因为商标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更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门槛,而是立法在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作出的有意修正。
2.《民法典》在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基础上增加新内容,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比如,《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民法典》第85条在该条基础上增加了“但书”内容:“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民法典》增加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内容,是对既有规定的补充规定,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应优先适用《民法典》规定。
3.《民法典》与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存在适用困境,需进一步明确内容
比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规定为股东,而《民法典》第70条第2款一方面将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界定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另一方面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导致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不明确,建议予以明确。又如,有关公司决议的成立和效力问题。《公司法》对公司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未作规定,《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决议的成立要件,即“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按照《民法典》对特别法补充适用的规则,该规定可以成为认定公司决议成立与否的裁判依据。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同时规定公司决议的撤销问题,建议明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的决议,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为不成立,还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认定为可撤销。
四、《民法典》对刑法的影响
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都不是单独发挥作用,而是在与各部门法的相互协调下共同发挥作用。刑法进入纠纷解决是有条件和边界的。民法、行政法为调整社会秩序、社会关系以及解决纠纷提供了一般规则,涉及面更广,在社会治理中发挥主要作用。相比之下,刑法是一种后盾,是当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不足以调整某社会关系时而通过犯罪认定介入纠纷解决。
刑法作为后置法,决定了刑民关系具有双重性,即刑法有对民法的从属性,也有其独立性。刑法对《民法典》的从属性决定了《民法典》中的民法规范对刑法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定罪应以明文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刑法对部分罪状进行兜底式规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借助于民法规定对这些空白进行填补,这正体现了民法对于刑法定罪的指导意义。
1.《民法典》对侵犯人身罪的解释适用
我国刑法在第四章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利罪,该类犯罪的客体包括人的生命、健康、人格、隐私等权利,而这些权利都是《民法典》明文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利。比如《民法典》第16条专门对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作出规定。该规定指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根据这个规定,胎儿在民法上不能认定为人,只在特殊情况下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人,故意或过失致使怀孕妇女流产的就不能构成杀人罪,可见此规定对于正确界定刑法中的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等都有重大意义。
再比如,民法上的人身权利是一种自主权,即按照自己意愿处置的权利。自杀或自主安乐死不是犯罪,因为这是对本人权利的处置行为,但是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或辅助安乐死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健康权也是一种人身权利,侵犯他人健康权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自伤自残不构成犯罪。值得关注的是,《刑法》第434条规定了战时自伤罪,即军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为什么这条规定中的自伤会构成犯罪?因为本罪惩戒的是逃避军事义务行为,而自伤只是逃避军事义务的手段,所以本罪惩罚的不是自伤行为,而是以自伤手段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从这个例子也可以看出,当行为人损害本人的人身权利以实现不法目的时,刑法可以将其认定为犯罪。
2.《民法典》与侵犯财产罪的适用解释
民法和刑法的关联还主要表现在财产犯罪上,因为盗窃、抢劫、诈骗等财产犯罪是我国刑法中一类重要犯罪,也是司法审判中的常见犯罪。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实质上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认定和理解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离不开民法中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原理。只有深入理解《民法典》中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才能正确认定刑法中的财产犯罪。
(1)物权与侵犯财产罪的适用解释
因为刑法中的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所以在认定和理解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离不开民法关于所有权的基本原理。以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为例,这两个罪的特征都是将本人占有的他人财物或者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一般情况下,两个罪的界限分明,但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不能正确界定财物的占有状态时,两个罪的关系很容易被混淆。此外,刑法适用中也涉及对财产权属的判断,个案中如果对财产归属的判断如果发生了错误,案件认识也会发生错误。
(2)债权对侵犯财产罪的适用解释
民法将财产权利分为物权和债权,除了财产的占有、所有外,民法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也需要刑法注意。《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指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权是一种排他的支配权,对物的处置权,而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在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都是财物,财物属于物权法的规定,但是侵犯债权的行为是否是财产犯罪在刑法教义学中还有争议,即所谓的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犯罪。
德日刑法以保护物权为原则,以保护债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也涉及侵害债权的问题,那么债权能否按照物权来保护?从司法实务来看,债权是按照物权来保护的。例如,受贿罪中贿赂的是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另外,有些地方性司法性文件规定使用暴力设立债权或消灭债务的行为,按照抢劫或者其他犯罪来处理。
3.《民法典》对于刑法的出罪功能
《民法典》作为前置法,对刑法的定罪有一定的限制性,这主要表现在《民法典》规定可以成为刑法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比如,行使索赔权可以阻却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这里举一个案例,王某花2万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因为电脑故障不断与公司交涉,并提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款要求,最终被警方以敲诈勒索罪拘留。后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刑事赔偿。刑事赔偿确认书里的一段论述很有启发性——王某在个人权益遭到侵害后,以曝光方式索赔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王某所要的过度索赔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勒索,此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此外,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犯罪。举个例子,甲因为杀人被通缉,为了获得外逃经费而找到乙。乙曾经向甲借了10万元,借期一年正好期满,这时乙明知甲杀人且意欲外逃,仍将1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甲利用这笔资金外逃一年后才被抓获。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包庇罪?从构成要件上看,乙的行为完全符合,因为他明知道甲杀人,还是把10万块钱给他,甲用这10万块钱逃避法律制裁。但是乙也是在履行债务,只是知情不举,如果乙还钱后报警,乙就没有任何责任。陈兴良教授认为,这种行为不能定罪。其实此结论也是从法秩序统一原理中推导出来的,前置法的合法行为可以成为刑法中的阻却违法事由。
另外,正当的民事业务行为也可以阻却犯罪。例如,司机载客而乘客是小偷,在运输途中司机知道小偷要到某个小区盗窃,仍然将其运到目的地,拿到费用后离开。在此案件中,司机明知道他人准备盗窃仍然提供帮助,是否应认定为共犯?陈兴良教授认为不能,因为司机是在履行承运合同,在从事民法上的正当业务行为。当然,司机知情后是否举报是一个知情不举的问题,但其行为本身不能构成盗窃共犯,共犯的构成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法规定对于刑法中犯罪认定有限缩作用。因此,在认定犯罪时,不能要看刑法的规定,还要看民法如何规定,要考虑行为在民法上是何种性质,比如民法上的合法、正当行为可以成为刑法出罪的事由。新颁布的《民法典》,会对刑法中犯罪认定等产生一定影响,这要求我们不仅要掌握刑法知识,也要掌握民法等前置法的相关知识,否则很容易在犯罪认定上出现偏差。
五、《民法典》对依法行政理念和机制产生的重大影响
《民法典》不仅调整和规范民事关系,而且会对依法行政的理念和机制产生重大影响,可以说,《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对依法行政理念和机制产生的重大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表现之一:《民法典》在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提供保障中,确立了其与行政法之间的协同关系。
《民法典》第97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依此,在《民法典》中,政府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出现。
1.承担着防止和制止性骚扰的民事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2.承担着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的民事义务。这一类义务主要有七类:
第一是不得侵犯民事主体的物权、财产权和人格权等民事权利。对此,《民法典》第3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207条【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第258条【国有财产的保护】、第265条【集体所有财产保护及农村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保护】、第267条【私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和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等对政府该等民事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是不得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不得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以及不得侵害再婚时自然人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1071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1157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是在自然人人身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下应当给予救助。《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四是不得强迫、欺骗、利诱自然人无偿捐献人体器官、遗体等。《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第五是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从事担任保证人等经营活动。《民法典》第683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六是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不得造成国有财产损失。《民法典》第259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是有权请求侵权人修复已损害的生态环境及其赔偿相关损失和费用。《民法典》第1234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1235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同时,《民法典》还规定了政府的行政法义务,主要包括十三类:
第一是因紧急情况发生且监护缺位时,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要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二是要为自然人设立或者变更民事关系履行登记职责。比如,《民法典》第1016条第1款规定了姓名登记、第1049条规定了结婚登记,第1076条第1款和第1078条规定了离婚登记,第1083条规定复婚登记,第1106条规定了收养关系成立后的户口登记,以及第1109条第2款规定了涉外收养登记等。
第三是要为当事人设置30日的离婚冷静期,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关于离婚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第1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30日冷静期是不变期间,即在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后30日内,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当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第四是要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履行登记、批准职责以及及时公示登记信息。比如《民法典》第58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法人的批准,第64条规定了法人变更登记,第66条规定了登记机关依法及时公示登记信息的义务,第68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终止的批准,第103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登记与批准,第1016条第1款规定法人名称的登记,等等。
第五是要为民事主体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民法典》第2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2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2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222条第2款:“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六是要为民事主体办理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登记以及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关于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登记,从用益物权种类来看,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土地经营权的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地役权的登记以及居住权的登记,等等,从登记类型来看,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等。比如,《民法典》第333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第335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第341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登记,第342条规定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登记,第349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第355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的变更登记,第360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第365条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第368条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登记,第370条规定了居住权的注销登记,第374条规定了地役权的设立登记以及第385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变更和注销登记,等等。义务内容极其丰富。
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准义务,《民法典》第350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418条规定:“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七是要为民事主体办理权利负担登记。比如《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第403条规定了一般动产的抵押登记,第416条规定了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登记,第441条规定了权利出质登记,第443条规定了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登记,第444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登记,第445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等等。
第八是在实施征收或者征用时,要公平合理补偿被征收征用人,同时履行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等行政义务。《民法典》第117条、第243条、第245条、第327条以及第338条等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第九是要为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提供保护,并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032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9条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是要指导和协助业主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民法典》第277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十一是要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提供续期服务,并依法办理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民法典》第35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是对高空抛物、坠物事件要负责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第1254条第1、3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十三是要对下落不明的自然人进行调查,并确定或者证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日期或者不可能生存。《民法典》第41条规定了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由有关机关确定下落不明日期的责任;第46条规定了自然人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由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责任。
行政法是公私,《民法典》是私法,但《民法典》在规定政府应履行的民事义务的同时,又规定了政府作为行政管理主体应承担的行政法义务,这一方面说明了行政法规范是《民法典》的重要法源,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离不开公权力的介入。国家和社会治理需要公、私法律规范共同支撑,而这恰恰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题中之义,也是《民法典》的突出特色。正因为如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表现之二:《民法典》使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边界更加清晰。
对于私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在《民法典》中,民事义务与行政法义务相互交织,为共同治理社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法规范在《民法典》中的出现,客观上充实了《民法典》的内容,扩大了《民法典》对相关行政性事项进行调整的范围,也明晰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法律边界,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公共秩序。实际上,无论是民事法规范还是行政法规范,最终的落脚点还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时,就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大力推动《民法典》的有效实施。
表现之三: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更加迫切。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角色:一是要作为民事主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民事法规范,履行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义务;二是要作为国家行政管理主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认识和尊重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民法典》体现了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理念,需要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让人民群众体会到、感受到、看得见和摸得着。为此,迫切需要各级政府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活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六、《民法典》中显现的民事诉讼法规范
民法典不仅包含民事实体法的内容,还包含了民事程序法的内容,体现出我国民法规范和民事诉讼规范的交叉融合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诉讼时效规范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中的重点制度,也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内容。在我国民法中。诉讼时效主要是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法定期间内,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待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会受到克减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具有督促权利人、维护秩序和保护义务人三种基本功能。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诉讼时效制度虽然经常被设置在民事实体法之中,但是这并不影响它是程序性规范的本质属性。
民法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但是,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承担不能仅仅依靠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还需要民事程序法的制度支持。尤其是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救济的及时性就显得十分重要。一方面,权利救济程序的及时启动,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进而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另一方面,及时启动权利救济程序,能够减少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进而对侵权人形成一种威慑力。因此,立法机关将诉讼时效规定在民法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国《民法典》在第9章用了12个条文专门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诉讼时效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之中,但是适用的主要场合还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一旦离开了民事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可能就只有纸面上的宣示意义了。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支持。或者说,民法典中诉讼时效规范的有效运行必须结合民事诉讼法才能有效实施。
2.举证规则条款
与权利的分配和义务的承担规则迥然不同,举证规则条款的主要适用场域限于诉讼程序之中,其意义在于为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纠纷提供制度路径,为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裁判提供法律依据,凸显了其程序性规范的本质属性。客观来讲,举证规则是为有效解决民事争议而设计的程序性规范,但是这一规则又与民事实体法的内容息息相关。从举证规则条款的分布情况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条款主要分布在民事实体法当中,比如,《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举证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举证时限规则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在民事实体法中设置程序规范,不仅可以强化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关联性,还会增加程序法的地位。应当说,无论是民事实体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还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时限等制度,都是为了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
3.民事管辖规范
管辖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法制度。表面上看,民事管辖与民事实体法并没有什么直接的联系和交叉的地方,但事实上,哪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哪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中的知识产权案件、哪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中的合同纠纷以及哪些案件属于民事案件中的侵权纠纷等,都需要以民事实体法作为判断标准和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在编纂体例上,我国《民法典》既没有采用法国模式也没有采用德国的潘德克顿体系,而是采用七编制,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作为判定案件管辖的重要标准,《民法典》的体例设置以及立法安排必然会影响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划定以及审判组织的设定。毋庸置疑,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专门审理人格纠纷的法庭或者法院将会逐步建立起来。事实上,在合同纠纷的案件管辖上,民事诉讼法已经给予了案件当事人较大的案件管辖自由选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自愿选择的管辖法院,具有对抗民事诉讼管辖的效果。不仅如此,在级别管辖上。案件的诉讼标的占据重要的因素。总言之,不论是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都需要以民法为基本判断依据。不同的是,合同之债的当事人自由选择管辖的权利更大,这意味着管辖制度虽然本质上是程序规范,但是其具体运用离不开民法的制度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