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田某小学生犯罪事件为例
序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一直都是最近社会和法学界讨论热点,同样也是我国刑法所需要考虑的大问题。随着我国犯罪低龄化趋势的不断凸显,社会关注度也越来越高,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事件起因在于蓝田一小学的四名男生(其中两位11岁,两位12岁)在课间休息时间对一名女生(13岁)在男厕所实施了侵害,随后女方家长报警,但是由于四名男生均未满14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够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对此,一时群情愤然,却又无可奈何。其实,此类案件并不算少见,比如2015年发生的三名男生因盗窃被值班老师发现而杀害该值班老师,又因为相同原因被三个犯罪的男生逃脱刑事处罚等等。
对中国如今的刑事责任年龄分段是否依旧合理的疑问困扰着越来越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由此可以看出,当犯罪者年龄未满十四周岁时,刑法其实未作出有关实质性的规定,也就是说不论该群体所犯之罪有着多大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意多么严重,都不用负刑事责任,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其实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但是因为顾及人道主义精神,以及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强大可塑性,其对此做出来让步。当然这种让步是我们可以接受并且有着一定认同的。但是这个让步的程度确实可以改变的。
如今许多反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莫过于三点点,第一点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违反了“以教育为主,以刑罚为辅”的刑法原则,但其实仔细想来,该刑法原则其实更多体现在量刑过程中,而非在是否立案之上,换句话说,“以教育为主,以刑罚为辅”原则其实与未成年人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并不冲突[ 张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可行性研究》];第二点则是认为未成年犯罪是冲动性犯罪,其并不具备相关判断性,所以主观恶性不强,对社会危害不大。这种说法有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未成年如今的心智成长来说,如今的未成年因为时代的发展,信息的快速普及化,义务教育的发展,会发现其同龄心智已经与三十年前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是非判断早就有了一定的标准,反而如果如今的未成年价值培养节点上给予其犯罪无罚的理念,难免会助长其逆反心理,影响社会普及价值的培养。对此,亦可以借鉴民法典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十九条以及二十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为八岁,值得一说的是原规定为十岁,降低时间为2015年,如今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年龄有着较大借鉴。第三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真正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年第二期》]。诚然这样确实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是却因为这一原因否定这一做法,容我略带不忿说一句,简直有违逻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自认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但能起到一定的遏制作用,就像刑罚不能制止所有的恶一样,遏制恶的产生便是胜利。“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以阻止人们犯罪就足够了”贝卡利亚进一步解释说“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若只是一味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带来的对未成年人的威慑,而忽略社会问题,这才是真正的饮鸩止渴。
减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如今甚至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里,都会是相对有效的遏制未成年犯罪的手段。最后以贝卡利亚所说“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 ”结尾,希望中国的刑法能不断地接近完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