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员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纠纷中,劳动者常面临一个核心疑问:若损害系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能否既主张工伤赔偿,又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则需明确自身责任边界,避免陷入“双重赔偿”的法律风险。本文结合自己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件,从案件切入,从法律边界、责任承担规则、实务应用三个维度,解析用人单位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的责任形态,为实务处理提供建议。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刘某在某公司从事生产车间垃圾清理工作,工作期间被车间垮塌掉落的设备砸伤,经治疗康复后下肢瘫痪。刘某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有劳动关系。同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经双方协商后在劳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并出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某公司向其支付工伤赔偿款共计一百余万元;3.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履行期间,刘某另行以侵权纠纷为由将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
刘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某公司否同时承担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工伤赔偿调解协议生效后,劳动者能否再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责任?
二、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法律边界
工伤赔偿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分属不同法律体系,二者在法律基础、构成要件、责任性质上存在本质差异。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需厘清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几种模式:替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我国法律对此并未作出统一明确规定,而是针对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规则。
1.工伤赔偿的法律属性。
工伤赔偿基于劳动关系产生,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核心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用人单位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员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需满足: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损害发生在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已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确认工伤赔偿义务)。
从责任内容看,工伤赔偿涵盖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法定项目,赔偿标准由国家统一规定,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 的社会保障属性,而非惩罚性。
2.用人单位侵权责任的法律属性。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核心是“过错责任原则”—— 仅当用人单位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如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条件、未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落实劳动保护措施等),且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需满足:
用人单位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强令员工违规作业);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
侵权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标准根据损害程度、过错比例确定,兼具“填补损失”与“过错惩戒”的属性。
三、用人单位责任承担的核心规则:区分“有无第三方侵权”。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是否需同时承担工伤赔偿与侵权责任,关键在于损害是否涉及第三方侵权。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通过“区分情形”的方式,明确了不同场景下的责任承担规则,核心是 “无第三方侵权时不支持双重赔偿,有第三方侵权时允许补充主张”。
1.当侵权主体为用人单位时:原则上适用“替代模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一种法定责任,具有社会保障属性,旨在快速、有效地补偿劳动者,而非完全填补其损失。
当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主体又是侵权责任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提供了指引: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该规定明确了三个核心要点:第三方侵权不影响工伤认定;
劳动者可同时主张工伤赔偿与第三方侵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型” 费用,若已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可不予重复支付(避免劳动者 “不当得利”)。虽然该条文主要规范“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但其背后的法理清晰表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保障职工能够及时获得救济,其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并非简单的“二选一”或“兼得”,而是以工伤保险优先保障为基础。当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本身时,这种倾向更为明显。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的补偿,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用人单位因其过错(如安全生产责任不到位)所应承担的主要赔偿责任。允许劳动者就同一事由再次主张侵权赔偿,将导致用人单位承担双重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人单位风险、高效解决纠纷的立法本意。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在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的场合,工伤赔偿已经吸收和替代了其侵权责任。
2.当侵权主体为第三人时:劳动者可寻求“双重救济”,但用人单位不承担“双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损害系第三方(非用人单位)侵权导致(如员工因工作外出被第三方车辆撞伤、因第三方提供的设备缺陷受伤),则适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并存”规则,但用人单位仍无需承担“双重责任”——劳动者可向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同时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工伤赔偿,但需注意“医疗费等实际支出项目不得重复受偿”。
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责任仅限于法定的工伤赔偿义务(如未参保则全额支付,已参保则配合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无需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更无需额外承担自身的侵权责任(除非用人单位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如未审查第三方设备安全资质,但此时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与第三方侵权责任系“按份责任”,而非对工伤赔偿的“补充责任”)。
四、实务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
1.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未参保”或“存在过错”,能否成为劳动者主张双重赔偿的理由?
实践中,劳动者常以“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既需承担工伤赔偿(因未参保导致的全额赔偿义务),又需承担侵权责任(因过错导致的额外赔偿)。但结合司法实践,该主张难以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未参保”不改变工伤赔偿的唯一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仅意味着用人单位需替代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赔偿义务,而非赋予劳动者“额外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未参保是用人单位的行政违法责任(需接受社保部门处罚),与侵权责任无直接关联,不能以“行政违法”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双重民事赔偿。
(2)“用人单位过错”已被工伤赔偿涵盖
工伤赔偿的“无过错责任”设计,本身已考虑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的过错(如安全管理疏漏)——即使用人单位无过错,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若存在过错,工伤赔偿已通过法定项目(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填补劳动者损失,无需再通过侵权责任重复救济。仅当用人单位的过错超出“工作原因”范畴(如故意侵害劳动者权益),才可能构成独立侵权,但此类情形已不属于“工伤损害”,而属于一般人身侵权,与工伤赔偿无关联。
2.裁判规则:以“一事不再理”驳回重复主张。
若劳动者已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再以同一损害事实起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核心逻辑是:前诉(劳动仲裁)与后诉(侵权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诉讼标的相同(均基于同一工作损害事实);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若支持侵权赔偿,将导致前诉工伤赔偿调解书的“终局性”被打破)。
五、案例评析:仲裁调解的终局性与“一事不再理”。
本案系本人承办的真实案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为:刘某与某公司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某法院依法开庭后,刘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由法院出具撤诉裁定书。刘某和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事项仍按照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履行。刘某的侵权之诉之所以难以得到支持。基于以下两个层面:
第一,责任主体同一。本案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刘某是在为公司提供劳动时,因公司其他员工的作业行为受伤,这属于典型的用人单位自身运营中的安全风险所致。因此,某公司既是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也是潜在的侵权责任主体。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赔偿责任已经吸收并替代了其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
第二,纠纷已获终局解决。双方在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该调解书内容全面,涵盖了劳动关系处理、赔偿金额、支付方式乃至商业保险的归属问题,并明确约定“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争议权利义务终结,不得再以任何名义主张权利”。这构成了一个 “一次性”解决方案,对双方具有终局约束力。
刘某在调解协议生效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侵权案由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因工受伤事实)和诉讼请求(赔偿事项)与前案劳动争议本质上完全相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 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因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当损害事实发生后,若用人单位既是工伤赔偿主体又是侵权责任人,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无需再就同一事实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制度在此情形下发挥了替代侵权责任的功能。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它清晰地展示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程序的终局性效力。一份内容明确、条款完备的仲裁调解书,能够彻底了结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纠纷,避免后续不必要的讼累。
六、实务处理建议
1.对用人单位:明确责任边界,防范法律风险。
(1)及时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参保是分散工伤风险的核心手段——已参保的用人单位,仅需配合劳动者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无需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更无需担心“侵权赔偿”的叠加风险;未参保则需全额支付工伤赔偿,且可能面临社保部门的行政处罚。
(2)完善安全管理,减少过错侵权风险。
虽无过错不影响工伤赔偿,但用人单位若存在明显过错(如未落实安全培训、使用不合格设备),可能面临两种风险:一是劳动者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拉第三方(如设备供应商)入伙,导致纠纷复杂化;二是若过错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此,用人单位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留存劳动保护记录,降低过错风险。
(3)工伤纠纷优先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
如案例所示,劳动仲裁调解可明确工伤赔偿义务及履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可有效阻断劳动者后续的“侵权索赔”主张,避免陷入冗长的民事诉讼。
2.对劳动者:理性主张权利,避免重复诉讼。
(1)区分法律关系,选择正确救济路径。
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第三方侵权,应优先申请工伤认定,通过劳动仲裁主张工伤赔偿,而非直接以“侵权”起诉(否则可能因案由错误或重复诉讼被驳回);若存在第三方侵权,可在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向第三方提起侵权诉讼,但需注意“实际支出费用不重复受偿”。
(2)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的终局性
若已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法院判决生效),应按协议履行,不得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主张权利,否则将承担“重复诉讼”的败诉风险,浪费司法资源。
3.司法机关应准确界定法律关系,统一裁判尺度。
严格审查案由与法律关系。对劳动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用人单位的案件,需先审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为劳动关系,应释明劳动者变更案由为劳动争议,或直接以“不属于侵权纠纷”驳回起诉,避免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责任规则。
坚决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处理的工伤赔偿纠纷,若劳动者再以同一事实主张侵权赔偿,应直接认定为重复诉讼,驳回起诉,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
综上,用人单位在损害事实发生后是否承担“双重责任”,需以“有无第三方侵权”为核心判断标准:无第三方侵权时,工伤赔偿是唯一救济路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有第三方侵权时,劳动者可同时向第三方主张侵权赔偿、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但用人单位仍无需“双重担责”。明确这一规则,既有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救济无门),也能防止用人单位陷入“过度赔偿”的风险,最终实现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律秩序稳定。
(王永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甘肃·兰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