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朱是一家保安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到一住宅小区担任岗亭保安,负责外来人员及外来车辆进出的登记工作。
公司与小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小朱工作是做一休一,日班工作时间是早上六点到晚上六点,其中有一个小时午餐时间;晚班工作时间是晚上六点到次日早上六点,其中有一个小时夜宵时间。
在工作了一年多后,因老家有事需要一段时间处理,小朱便向公司提出辞职。在结算工资时,双方因加班费的计算问题产生了分歧。
小朱认为公司不应当将一小时的用餐时间扣除,于是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加班工资。
小朱认为,尽管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中有1个小时的用餐时间,但公司又规定不得脱岗、空岗,所以每次午餐他都是让机动岗位的同事替他顶个班,或者让同事帮他带个盒饭在岗亭中就餐;做晚班时更是不可能外出吃夜宵,都是自己在白天已经准备好干粮,所以这一个小时应当也计算在工作时间内。现在公司将这一个小时扣除,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应当补发加班费。
公司则认为,除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的考勤制度中也明确规定了所有员工每餐用膳时间为一小时,小朱在入职培训中也学习过公司的各项制度,并签字承诺愿意遵守,所以这一小时的用餐时间不应属于加班时间。
【案例解析】
仲裁委认为:工作时间,又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
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不遵守工作时间的规定或约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作时间具有以下特点:
(1)工作时间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时间即为工作时间。劳动时间有工作小时、工作日和工作周三种,其中工作日即在一昼夜内的工作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基本形式。
(2)工作时间不限于实际工作时间。工作时间的范围,不仅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其中,法定非劳动消耗时间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日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出差时间、依法或单位安排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时间等。
(3)工作时间是用人单位计发劳动者报酬依据之一。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劳动,即可以获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加班加点的,可获得加班加点工资。
(4)工作时间的长度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直接规定。在标准工作时间下,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其他工作时间,还包括在用人单位因自身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劳动者缩短工作时间,或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长度,或采取每日没有固定工作时数的工时形式等。
本案中,判断的关键在于该就餐时间是否可以由劳动者自行支配。
如果在企业规定的就餐时间段内,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比如午餐一小时内可以外出就餐,或者还可以午睡等等,这样的就餐时间原则上就属于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劳动者自行支配的休息时间。
但如果由于特定工作岗位的性质,劳动者在就餐时间段的自由支配度很低,比如生产工作不容间断、当班员工相互调剂在工作中就餐等,此类短暂中断的就餐时间如被约定或者规定为休息时间,可能就会被认定无效,这样的就餐时间就应当算作工作时间。
具体到本案中,从公司对保安工作的要求以及小朱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公司虽然有1小时的就餐时间,但是小朱在就餐时间段内并不能完全自由地支配这段时间,因此该就餐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
故仲裁委裁决应当将用餐时间计算入加班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