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奇案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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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娘拒,绝,性,骚,扰获刑14年

作者:马庆洲


一、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2)宿州市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从龙(1987年7月29日出生)、韩勇(1983年10月5日出生)、徐丽(1988年9月18日出生)和徐妹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菜市街大排档吃饭,邻桌的张小雷端着酒杯过来要求徐丽陪酒,徐丽因不认识张小雷而拒绝。张小雷的朋友王×等人见状将张小雷劝回。(张小雷回去说自己在三里湾混,还没有人不给面子,一边打电话邀朋友来打架,说自己被别人欺负了,一边又来到徐丽处再一次要求徐丽陪酒)徐丽见张小雷再一次平白无辜来骚扰自己,在朋友和众人面前感觉很失面子,逐和张小雷发生撕打(见张从龙等人证言)张从龙、韩勇、徐丽挥起啤酒瓶、板登等共同对张小雷欧打,因为害怕张小雷的同伙赶到,迅速打的离开。5个小时以后即当日上午7日许,张小雷死在一学校厕所内。经法医鉴定,张小雷系暴力打击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二、两级法院的判决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一、被告人徐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韩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徐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判决前张从龙、韩勇家属已向原吿赔偿30万元)

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012)皖刑终字第00259号: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对被告人韩勇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对被告人徐丽、张从龙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 上诉人徐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 上诉人张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对判决的质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把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按照这一定性,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起点刑为十年。判决三名被告人十年至十四年 刑期,似乎并无不当。但笔者疑点为:把这起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否正确?

首先来看“主犯”徐丽,她和朋友在吃饭,并没招谁惹谁,是死者张小雷连续两次在众人和徐丽的朋友面前,邀徐丽前去陪酒并辱骂徐丽,张小雷的行为对一个未婚姑娘来说,是否构成骚扰?是否构成人格侮辱?是否让徐丽在朋友和众人面前“颜面尽失”?在这种情形下,徐丽可以不可以拒绝,可以不可以反抗?反抗了,就变成了对张小雷的“故意伤害”???

在本案中,两级法院把徐丽定为“主犯”,那么她“犯”的什么呢?她指使朋友打人了吗?没有!她“故意”伤害别人了吗?没有!当朋友打架时,她还去拉架,让朋友不要再打侵害人。就因为张小雷侵害她,她拒绝而引起这起事件,她就构成了“主犯”?

因此,笔者主为,徐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她用啤酒瓶对张小雷的腿部击打,并没有给张小雷造成任何伤害,也就是说,徐丽的正当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所以,徐丽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应当无罪释放。

再来看张从龙和韩勇,这两人与徐丽仅是一般朋友关系而已,在徐丽被人侮辱以后,他们不出手相救,在法律上并不能追究他们任何责任。但他们作为热血青年面对朋友被别人非法侵害时,并没有后退,而是挺身而出,仗义执言。他们的行为不能不算“见义勇为”!

而法律上对“见义勇为致人死亡”的最高刑期为十年。由于侵害人张小雷自身有过错,死亡原因也并不一定是殴打而死亡的这一情形看,张从龙、韩勇的最高刑期也就是五至六年。

四、张小雷死亡的原因推定

1、饮酒过量;

2、醉酒后剧烈运动(打架);

3、醉酒后回家翻2米多高的墙头摔倒而致;

4、醉酒呕吐导致窒息死亡;

5、以上原因加上击打所致;

张小雷死亡是多因一果造成的,作为被告人要不要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对一起案件的定性,不能只看案件的表面,而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恶意程度,实施手段、社会影响等多个因素考量。本案,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防卫过当、见义勇为,为什么一定要定性为故意伤害?有什么科学依据,有什么法律依据?对行为人主观恶意不大或过失伤人的案件,要疑罪从无,要从轻处罚,而不应该无限上纲上线,把小罪扩大成重罪,把过失说成是“故意”,这违背法律的本意,也是执法过程所要严格禁止的。

综上所述,本文作者马庆洲认为,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

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012)皖刑终字第00259号网址http://www.ahcourt.gov.cn/sitecn/xslo/50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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