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起因:
2010年3月9日,吴荣平在原审中诉称:洪善祥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2月5日因经营生意分别向其借款24000元、225000元,约定过完年后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洪善祥归还借款249000元,利息16807.05元。
案情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洪善祥返还吴荣平借款249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251000元,该款于2010年3月18日前给付50000元,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0年4月15日给付50000元,余款510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43.5元,实际收取500元,由洪善祥负担。
2011年10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一、撤销(2010)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二、洪善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荣平借款68000元;三、驳回吴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吴荣平负担3787元,洪善祥负担1500元。
吴荣平不服再审判决,向宁波市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再审判决对二份借条不予认定,只认定被上诉人承认的借款金额68000元,不符合事实。该二份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出具的,且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也是200000元;2.原审法院再审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24000元及利息。
案情结果((2013)浙甬商再终字第4号):
经审理查明:吴荣平与洪善祥从2009年初结识后交往,洪善祥因为偿还高利贷等向吴荣平借款。至2010年2月5日,洪善祥自认共向吴荣平借款68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8日,吴荣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洪善祥归还借款249000元,利息16807.0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因吴荣平、洪善祥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检察机关对吴荣平、洪善祥提起公诉后,原审法院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8日,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49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吴荣平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且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法院判处吴荣平有期徒刑七个月。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诉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要求被上诉人洪善祥归还借款249000元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故原再审判决对洪善祥出具的二份借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诉请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24000元,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予以证明,且(2012)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对双方借款金额并无明确的认定,故原再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自认数额确定为本案的借款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吴荣平负担。
案件点评:
吴荣平与洪善祥民间借贷纠纷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例,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伪造借条、虚假陈述等手段,精心设计骗局,意图获取对其具有不当利益的调解书。在频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突出的难题之一就是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法院一旦支持了虚假诉讼的诉讼请求,必然引发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债权人或者案外人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作为代理律师,可能也会是自己陷入风险,因此在刚开始解除案件时,应谨慎对待,仔细审查证据,事先留下接待笔录,事事留痕以避免风险。虚假诉讼的基本特征:(1)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2)当事人所诉称案件事实虚假;(3)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高度默契,缺乏实质性对抗(多为不到庭参加诉讼);(4)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去向等陈述前后不一致;(5)恶意利用自认规则(多为以调解方式或者缺席判决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