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之虚假陈述

[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张昕译:《合同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普通法区分欺诈性虚假陈述和无过失虚假陈述,自1963年上议院对Hedley Byrney[ [1964]A.C.465;S.&T.345.]一案的判决以来,欺诈性虚假陈述,疏忽性虚假陈述同时可构成侵权.
   衡平法不提供任何损害赔偿救济,但允许陈述者撤销合同,即撤销整个交易以使得合同当事方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其公平性在与不应允许一个人在承认或证实其陈述不真实的情形下仍可以保留该陈述所带来的利益。
   撤销合同的前提条件:接受陈述者必须认为该虚假陈述是真实的,并信赖该陈述订立合同;

如果其信赖了陈述并订立了合同,则不能以如果他行使了合理注意义务则将知道该陈述为虚假陈述为由,抗辩不可撤销合同;
陈述必须是事实,非意见,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加以确定:一名合理人士是否会假定陈述者所陈述的是事实,还是仅仅是表达意见,在Bisset v.Wilkinson案中,卖家声称适当开放可以放2000头羊,后证明该陈述是错误的,但买方知道该土地从未用于放羊,所以卖家的陈述只能是意见;
一般单纯的沉默不够虚假陈述,在Smith v.Hughes案中,法院认定“卖方消极地默认买方的自我描述不能使后者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因为它假定卖方知道买方 对其货物做出了错误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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