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迅先生的散文集《朝花夕拾》,让我们那一代文化贫弱的人,记住了朝花夕拾这个文艺词。如今,小编已步入朝花夕拾的年龄。人到了如此阶段,就喜欢回忆过去。昨晚,与一位朋友聊天,谈起往事,想到这两起一、二十年前的案件。正好这两天因加班未写文章,故而写出作为公号文章更新。
一、是“批复”还是“复函”
时间,大约是在十五年前。
凭记忆复述案件事实如下:某客运公司进行改制,将公司营运的客车卖给其职工,由职车进行经营。但车辆未过户,也未变更运管手续。某购车职工,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其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受害人及其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客运公司及该职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此案的处理,对其中驾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无争议。但是,对客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相互对立的两种意见:一是不担责,理由是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二是要担责,理由是运管手续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对外营运者,就应对外担责,至于内部关系不能影响外部责任的承担。
我的意见是后者,也是少数派。我肯定拗不过他们,人家有尚方宝剑即司法解释的支撑。但是,那时我尚未被巨婴理论腐蚀,不像现在会认为争论的双方,与“两小儿辩日”一样,毫无意义;那时,还有一劲自认掌握宇宙真理的葱劲,只要自己认定的东西,就要用蛮力去维护。
当时法院办案,还没有配置内网系统,法条无法在网上查询。这个司法解释的文本,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提供的。但是,我根本就怀疑,甚至否定其正确性,于是在互联网上搜索。终于发现了问题:第一,代理人提供的这个文本本身有问题。其真正的标题不是《……批复》,而是《……复函》; 作出这个文本的主体,不是最高法院,而是最高法院民一庭。第二,找到一个关于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15号《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其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三种。因而,当时判断:这个被称为司法解释的文本,在性质上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法院审判业务部分的内部指导性意见。况且,此案的关键问题,不在于车辆的所有权主体是谁,而在于车辆的营运主体是谁。鉴于以上情况,最后我的意见得以采纳。
我相信,这个代理人所提供的文本,也是在网上下载来的。至于,他是否有意将“复函”置换为“批复”,或者网上下载的文本本身就是“批复”,到底是怎么回事,那就不得而知了。如果是前者,则说明他的学习能力十分强大,他一定学习过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知道“复函”与“批复”的区别。因之,从那时起,我形成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律师的学习及检索能力,一般要强于法官。
二、小数点向后移了一位
时间,大约是二十年前。
这个案件,具体案情记就不准确了。大致是,在农村,某水库的承包经营者起诉,要求农民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案件经由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侵权或违约事实成立,因而判决农民承担十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农民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参照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某某条例》。
当时,我对此感到些怀疑,那么简单的侵权或违约情形,就要农民承担十余万的赔偿责任,好像有点不妥当。于是,在网上检索法条。当时,法规上网还不十分普及,故未查到本省的《某某条例》,只找到其他几个省的相应《条例》。不过,这些《条例》的相应条款,其滞纳金标准或处罚标准都大致相同,都比此案当事人提供的《条例》文本的标准要低,即标准的小数点要前移一位数。后来承办人到相关行政机关调查了解。果然,当事人提供的《条例》文本,其标准的小数点往后移了一位,如此赔偿标准就增大了十倍。最后,该案二审改判,加上其他调整部分,该上诉农民最后只承担不足一万元的赔偿责任。
这件事,给小编带来的影响是,从此认为,对所有案件,都可以问计于网。有网友曾调侃说:所有的赚钱方法,别人都总结好了,都写在《刑法》里。借此思维方法,我也要讲:所有疑难案件的裁判方法,别人也都归纳好了,就写在百度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