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新生儿臂丛神经损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事实:

2019年1月29日上午9时,产妇李某入住被告产科,于1月29日12时26分经阴道分娩一女婴,即本案原告曲某1。原告出生后无呼吸,无肌张力,无反射,心率60次每分,考虑为“新生儿窒息”转儿科继续治疗,2019年2月12日出院。

2019年6月25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诊断为:臂丛神经损害(右侧)。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该院行“臂丛损伤副神经移位术”。2019年6月28日出院,住院3天。

    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认为:“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在针对被鉴定人之母李某的医疗活动中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曲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

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自行委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曲某1右侧臂丛神经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曲某1护理期自出生之日起至4周岁住院及康复医疗期间由2人护理,4周岁以后加强康复的护理情况可另行确定。”

法院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本案各项费用:1、医疗费35984.99元。2、康复费用。原告提交了各医院列明具体治疗项目开具的发票,费用共计4653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出生时右侧臂丛神经损坏已经不可逆,原告处于婴童期,成长过程中持续不间断的康复有助于其身体机能的恢复或增强,该康复是必要的。而为追求更好的治疗效果,其到外地进行康复治疗也并无不当,原告针对其主张也提交了实际支付康复费用的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康复费用46535元予以支持。3、医疗器具费4920元。4、残疾赔偿金349808元。5、护理费47086.76元。被告主张原告系根据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主张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708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幼儿去外地就诊由二人陪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按照三人(包括原告本人在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0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因无可以参照处理的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暂不支持,可另行主张。8、交通费27097.24元。因被告不认可,故本院酌定为25000元。9、住宿费51826元。本院认为,原告针对主张的住宿费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未证明全部住宿费系为原告治疗疾病而产生的必要已经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08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

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619311.75元,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33518.22元。判决如下:被告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1经济损失483518.22元。

(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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