稍了解公司法的伙伴都知道,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的两个基本形态。那么,今天要探讨的股份合作公司是哪来的?
原来,这种特殊的公司形态来源于《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该条例是特区人大常委会特有立法权下,依据特区经济形态,制定的地方法规。
那么,股份合作公司股权发生继承的情形时,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
请看今日案例分享:
一、股权及分红分开继承
案例:(2017)粤03民终6124号、(2016)粤0306民初10210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卢爱竹于1998年去世,被继承人潘日祥于2005年4月20日去世,生前均未立遗嘱。原告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及被告潘某7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原告陈少威、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母亲潘月银系被继承人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被继承人卢爱竹生前患有精神疾病,被继承人潘日祥去世前曾经中风,生活均需人护理。两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主要由潘某7夫妇照料。
被继承人潘日祥名下有2004年7月25日登记的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原值6万元的股权(股权证号1721)、深圳市沙井万丰福镇股份合作公司原值4.5万元的股权(股权证号5-5016)。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与深圳市沙井万丰福镇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规定合作股是指公司设立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合作股可以由股东的直系亲属继承。
法官观点: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及潘某7均为被继承人的子女,陈少威、陈某1、陈某2、陈某3的母亲潘月银是被继承人的女儿,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陈少威、陈某1、陈某2、陈某3是代位继承人,可以继承其母潘月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生前与潘某7家庭共同生活,主要由潘某7夫妻照料起居,故在分配遗产时被告可以多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2、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3、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4、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5、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TIPS:法院判决中,被继承人名下的深圳市沙井万丰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股权证号1721)由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及被告潘某7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由陈某1、陈少威、陈某2、陈某3共同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潘日祥名下的深圳市沙井万丰福镇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股权证号5-5016)由潘某7继承;被继承人名下股权潘某7已领取的分红款和补偿款39.11万元由潘某7继承,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把两个公司的股权分别处理,其中一家公司的股权按法定继承平均继承,另一家公司则考虑到潘某7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系数判给了潘某7,并将两公司的分红判给了潘某7。
二、原审判决违反股份合作公司章程,二审予以改判。
案号:(2018)粤03民终2919号、(2016)粤0306民初28907号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肖某甲(女,1928年2月10日出生),于2013年7月8日死亡,其父母及配偶已早亡。肖某甲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女儿陈某2、儿子陈某1。被继承人肖某甲名下在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有合作股一股股份,并发有编号为0112的股权证书(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档案里显示为肖某甲所占公司股数为10000)。肖某甲生前与儿子陈某1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观点及判决:
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肖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涉案被继承人肖某甲在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按原告占30%,被告占70%继承。
二审法院改判依据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股股东的户籍应为本村村民,并且仅允许在本公司股东内部进行转让、抵押。陈某2为香港居民,并不具有取得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因此改判陈某1继承被继承人的全部股权,陈某1应于收到深圳市沙井蚝三股份合作公司分配的股权分红款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2支付其中的30%。
因此,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处分均需按公司章程处理。这是由于股份合作公司是“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条),该经济形式有别于公司法意义的公司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