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前置程序的规定是否依然适用?
答: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前置程序的相关规定的法条主要是指《若干规定》的第六条:
《若干规定》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前置程序具体分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和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是指行为人的虚假陈述已受到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我国目前的权力机构序列中,有权对证券市场参与主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财政部及其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诉讼实务中,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作为前置条件的情况比较常见。刑事处罚前置程序是指行为人的虚假陈述已触犯《刑法》中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已经科以刑事处罚。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具体问题》中明确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此后,部分法院放开立案条件,在不满足前置条件时,依法受理了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也有的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因不存在前置程序而不予立案的行为进行了纠正。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新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明确废除《若干规定》中有关立案前置条件的规定,仍有部分法院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甚至有的法院在放开前置条件后又重新设置了前置条件。
如此反复,究其原因,是因为通过前置程序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作出专业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诉讼中投资者难以举证和审理法院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防止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爆炸式增长,便于规范和引导起诉行为及审判活动的进行,有益于便捷高效地发现和解决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和利益矛盾。然而,由于前置条件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的诉权。投资者欲提起民事诉讼,还得取决于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影响了矛盾的及时解决以及利益的及时保护,使司法效率大打折扣。在实务过程中,将民事权利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予以捆绑,亦不符合私法的原则和保护。特别是《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在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下,虽然虚假陈述违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审查标准也存在差异,被行政处罚行为并非必然构成民事侵权。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认定,与行政责任的确认共进退,特别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材料直接迁移至民事裁判中予以认定,以公法代替私法的审判,亦是有待商榷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