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谁都难免有资金周转不开的情况,你身边的朋友、亲戚也许就有找到你求你帮忙的时候,直接借钱是一种,请你代为借款也是一种。
直接从自己兜里借出去的钱,对方不还,你最多是损失了这笔钱。而且,你这债权人的身份是板上钉钉的,诉讼身份你是原告,自己理也直气也壮。
那要是代人借款,实际用款人不还,你就不仅仅是损失一笔钱的问题,进入诉讼程序一般是避免不了的。你想啊,钱不是你借的,你也没有用到,对方却找你来还,你能心里面舒服吗?理论上你是债务人,诉讼身份你是被告,是不是更觉得郁闷?判决你承担还款责任,是不是这个冤大头当得比六月飞雪还要冤?
你可能会说,不对啊,我只是代别人借钱而已,我是助人为乐,雪中送炭,救人于水火,我自己一分钱好处没得到,一分钱也没有花着,怎么不能直接找实际的借款人要钱呢?
法律关系是要慢慢理才清的,认定事实主要看证据,合同是你白纸黑字签的大名吧?你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实际借款人与你之间的关系如何,那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
在代人借款的时候,你有没有想过一个问题,为什么债权人不借给实际的借款人?那是肯定有各种原因的。两种可能最大,一是那个人信用或者资质有问题,债权人根本不可能借钱给他;第二种可能就是存心带你进坑,找你当冤大头。或许还有别的可能,但鲁迅先生说过的那句话至今仍然有无数的例证证明其依然有效,“我向来是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
古语也有“先小人、后君子”,“丑话说前边”,大约都是在无数惨痛的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至理名言。中国人大多好面子,对别人的请求难以拒绝,而且在帮助别人的时候往往难以启齿说一些条件,担心被说乘人之危,毕竟帮都帮了,就别再让人心里不痛快了。事后追悔莫及的时候,才会意识到,有些人真的能够刷新你的三观,而认识到世界上竟然有如此恬不知耻、厚颜无耻、不以为耻……的人存在。
你在被对方忽悠迷糊了大腿一拍、为兄弟两肋插刀的时候,殊不知这把刀真的插在你自己的肋骨上,你兄弟把眼前的坎儿度过去之后,不仅不会帮你拔,更不会给你创伤药,能不给你撒把盐就不错了。
但如果对方真的经受住了金钱的考验,如期完成对你的承诺,那么恭喜你,你收获了比金钱最为可贵的财富——真正的朋友。
很多案例确立了这样的裁判规则:
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不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另案处理,名义借款人在偿还借款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出借款项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的,对于借款人的认定是依照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的。如果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但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支付他人,借款人抗辩称其为名义借款人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过其名义借款人的地位,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不能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
前面的裁判规则里面提到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只有一种例外,就是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实际使用人为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此种情况从理论上成立,但现实中,出借人明知有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为什么不直接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合同?很大的原因是为了规避风险。既然为了规避风险需要一个名义借款人的存在,那么合同顺利履行还好,一旦发生纠纷或者实际借款人还款不能,出借人为了自身利益的保障和利益最大化,承认事先知情并非易事。所以名义借款人如何为自己留下关键证据以证实三方全部知情至关重要。
记得听《矮大紧指北》,有一集讲到高晓松经济拮据的时候,给朴树打电话借钱,朴树俩字:卡号。后来朴树也缺钱了,给高晓松打电话,依然俩字:还钱。高晓松也回俩字:卡号。
不由感动莫名。
借钱真的是考验人性和感情的事。
经受住了的,收获的必定比金钱本身更珍贵;
没有经受住的,失去的必定也比金钱本身更珍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