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在《企业的“小三”来了!你风险管理了么?》一文中说:企业的最大的风险来源于高管和内控不严。管理者是政策的制定者,往往也是政策的违反者。这并不奇怪,有人说:权利产生腐败,绝对的权利产生绝对的腐败。因此有必要重提一下《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这本财政部出的书的现实意义,读来虽然容易睡觉,没有具体事例支撑确实难懂。今天尝试以“授权审批控制”的实际案例来诠释一下此规范在现实工作中的意义。
京华时报2014年2月报道了一篇名为:《国企老总挪用公款自称“为报恩”》的报道,此案例突显了搞好《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的必要性。
50岁的杨某案发前是某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工处的副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合同诈骗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案例显示,杨某挪用的公款及滥用职权导致的损失,都流向了刘某所在的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杨某表示,原因是刘某曾在金融危机时,救物资公司于危难之中。
杨某与刘某于2006年认识,刘某是私企营业者。2008年左右,正值金融危机,当时物资公司货物的市场价都比进货价要低,导致库存严重,亏损很大。此时刘对物资公司帮助很大。此前刘某与物资公司合作赚了很多钱,杨某觉得此时刘某有能力帮助物资公司弥补一些亏损。
刘某同意以物资公司的进货价来收货,因此刘某亏了很多钱。此外,物资公司因为需要业绩,仓储费和运输费等都是刘某替物资公司支付的,加上进货的钱一共有1900多万元。
杨某说,很快刘的公司就于2010年出现了困难,所以她才帮助刘多拉了一些业务,但是她并不知道刘的公司没有供货能力,她想着“报恩,帮刘的公司周转,渡过难关。检察机关例数罪名如下:
2010年3月,在明知刘某控制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代表物资总公司与刘的贸易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两份,以支付货款的名义.挪用1370万元供刘使用。至今尚有1026万元未归还。2010年4月,杨某又以物资总公司化工处的名义与淄博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取淄博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60万元后,挪用上述货款供刘某使用,至今尚未归还。(挪用公款罪)
2010年4月,杨某代表物资总公司与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物资总公司支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杨某擅自以物资总公司化工处的名义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提货单转至刘某公司名下,导致物资总公司1500万元损失。(国有人员滥用职权罪)
2010年6月间,在明知刘某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对燕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谎称刘某公司可以供货,并安排燕山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燕山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万元。案发前尚有292万元未归还。(合同诈骗罪)
2010年6月8日,代表物资总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物资总公司向张家港保税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甲苯。后杨某要求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合同中应该支付给物资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50万元,直接支付给刘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供刘某进行赢利活动,至今尚未归还。(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法院最终判决,杨某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
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这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美德,但这不能作为违法犯罪的理由。而最可悲的问题是本案中所呈现出来了国企资产防线太脆弱,内控防范、内部监管形同虚设,管理者可以随意滥用职权、挪用公款。
我感到物资总公司在以下内控方面存在明显问题:
1、公司授权体系不合理,管理层权利过大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中提到,授权审批控制是风险管控措施的一种方式,要求企业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要求企业编制常规授权的权限指引,规范特别授权的范围、权限、程序和责任,严格控制特别授权(常规授权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既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的授权。特别授权是指企业在特殊情况、特定条件下进行的授权)。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企业对于重大的业务和事项,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回顾整个案件,最令人困惑的应该是为何一个化工处的副经理拥有如此大的权利,可以轻松利用职务之便与其他公司签订千万元的采购合同,且多次挪用公司的销售货款供刘某公司使用,还可以擅自出具委托函等,究其原因,可能是物资总公司未建立有效的授权管理机制,或执行不力,给了杨某可乘之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导致公司共2230万资金的损失。
千万元的采购合同,对于一般公司来说属于重大业务和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审批或者联签,而不是由某个人单独决策。另外,对于资金流出,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授权审批机制,金额较大的应由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审批。
2、公司制度存在漏洞或制度未有效执行
从检察机关的控诉事项来看,杨某在明知刘某控制的张家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供货能力的情况下,代表物资总公司与刘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及两次挪用公司销售货款供刘某使用等行为,我们有充分理由怀疑物资总公司在采购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内控缺陷,公司内部是否针对采购管理、财务管理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或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司是否有效执行了采购合同签订的审查机制,对已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并定期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对资金流动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审批、监督与管理。
3、缺少监督机制
本案的发生,不得不说物资总公司对高管的监管机制是存在问题的,高管间缺乏有效制衡与监督,给他们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等行为创造了条件。
物资总公司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应当按照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直接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若设有)报告,并监督缺陷的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