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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世通常都把康德的哲学称为“批判哲学”(critical philosophy)或“批判哲学体系”,而该体系的三大支柱就是旨在揭示人类心灵能力之诸先天原则的三大批判:《纯粹理性批判》旨在检讨人的认识能力,《实践理性批判》旨在检讨人的欲求能力,《判断力批判》旨在检讨人的情感能力。
又是凭借什么来进行立法的呢?持学院概念的哲学家依据随意的目的来制定规则,而持世界概念的哲学家则凭借人类理性的根本目的来进行立法。换言之,自由领域的立法依凭一种关于人类理性的目的观念。在这里,康德区分了“人类理性的根本目的”和“人类理性的终极目的”。“终极目的”是单一的,它是“人的全部使命”,是进行自然立法和自由立法所依据的共同的目的,同时也是自然立法和自由立法所最终导向的共同目的。“根本目的”是复数的,相对于“终极目的”而言,它就是附属目的,但对于一些更为具体的目的而言,它仍是一个统合性的目的。
在完成第二个层面之后,道德哲学并未就此完成,它要进一步具体化而进入到人的外在行动领域和内在活动领域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在这第三个层面上,便需要考量进一步的人类学事实,其中包括两个基本事实:一个是人的身体性(bodiliness),另一个是人的非社会的社会性。身体(肉体)与灵魂的差异使“法权”与“伦理”的区分得以可能。人的非社会的社会性则确立起了人对于他人的义务(法权义务和伦理义务)。
法权学说》的人类学预设至少包含以下三项:(1)人的根本恶(radical evil),(2)人的身体性(bodiliness),(3)人的非社会的社会性(unsocial society)。(1)所表示的是人的一种内在的人类学事实,(2)所表示是一种人的外在的人类学事实,(3)所表示的是人作为人类(human beings)所具有的人类学事实。换言之,(1)所表明的是人是可以为恶的,(2)所表明的是人是可以被加以惩罚的或者说是可以被强制的,(3)所表明的是人的自我性以及与之相对立的社会性,前一种属性要求一个属于他自己的同时也是他人不可干涉的空间,后一种属性则使人总是与其他人生活在一起,因此一个人的行动往往会对其他人造成影响,所以就有必要将其纳入到法权的规范之下。
康德的法权学说包含两个核心区分:一是法权(Recht)与德性(Tugend)的区分,它关涉法权学说的外部结构(界限);二是私法(Privatrecht)与公法(dasöffentliche Recht)的区分,它关涉法权学说的内部结构。
从总体上看,法权普遍原则的这三个特征来源于康德对于法权的界定。由此,我们也可以说,该原则是法权概念之内涵的一种延伸。然而在此,仍有一个问题留待做进一步的考察:法权的普遍原则与作为道德最高原则的绝对命令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