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笔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建设工程价款的构成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根据该条规定,工程价款可分为四个部分:一是直接成本,又称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管理费和材料价差。其中,定额直接费又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构使用费三部分。二是间接成本或称企业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动保护费等十多项。三是利润,由发包人按工程造价的差别利率计付给承包人。四是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三种。这四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缺一不可。
建设工程价款的表现形式有工程估算价、设计概算价、施工图预算价、施工预算(概算)价和竣工结算价五种。
《合同法》第286条中所称工程价款,如指已竣工工程,应指竣工结算价。未竣工工程则应以施工预算价为基础进行评估确定工程价款。《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是保护建筑施工企业被拖欠的工程款,主要是工人的工资、承包人的管理费和正常的利润。利润是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享有优先权保护的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如何界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8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307页。)

2、可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工程合同的违约金不在优先权范围之内
工程价款的孳息在优先权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
工程价款的利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亦在优先权范围之内
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张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四条: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即:对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已经竣工的,按照竣工时间计算,未竣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计算。
如果由于工程多次停工,超过原约定竣工时间六个月才竣工或者至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未竣工,则施工人仍然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载:《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如何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页。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
转让享有
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的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合同无效享有
工程款优先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目的是保障施工人能够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件。只要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
合同解除享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可自愿放弃享有
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此外,承包人以附条件形式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条件未成就的,承包人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前述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松原市金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5、与消费者权利的关系
原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买受人。
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例外: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得扩大解释。
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2005年12月25日 [2005]执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

6、与第三人权利的关系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7、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建设优先权中优先权,不仅由于一般债权人,也优先于抵押债权人,也能对抗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得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也可对抗不是用于个人生活居住需要而购房的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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