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春节后,我应聘了到了一家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或我公司)做融资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各资金方提供我公司的相关资料,以获得资金方的授信,从而帮助我公司获得贷款。从此我的角色从A角转换成了B角,曾经我要贷款给企业,现在要帮助企业申请贷款。
2013年秋天的一个下午,财务部的同事正在紧张工作,财务部总经理蒋总行色匆匆地从财务总监荣总的办公室走出来,马上召集应付小组的同事,要求他们立即从财务系统中导出我公司与一家供应商S公司的历史交易明细、款项支付明细及会计凭证等。应付小组的同事立即分头行动,第一时间把资料提供给蒋总。蒋总看完后,步履匆匆地跑到了荣总的办公室。荣总的办公室正坐着几位客人,他们从包里取出一沓厚厚的资料递给荣总,说供应商S的应收账款保理融资贷款已经到期,融资金额三千多万元,现S公司已经濒临破产,公司的负责人已经联系不上,故他们来向S公司的客户(即本公司)了解货款回笼情况。
S公司是我公司的一家外地供应商,几位客人是S公司所在地的一家银行(以下简称G银行)的工作人员。现在由于S公司不能如期还款,所以G银行选择来向本公司追偿。
何为应收账款保理融资?为何S公司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却可以向我公司进行追偿?
在我国,保理业务分为银监系统监管的银行保理和商务部门监管的商业保理,存在不同的法规体系、监管部门、业务许可、行业准入等(其中最主要的两部法规为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务部出台的《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由于本次纠纷为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故着重介绍银行保理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第十条 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保理和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虽然《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将保理业务划分为三类,但是在实践中会根据应收账款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划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明保理是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而暗保理则不通知债务人,区分的意义在于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蒋总战战兢兢地将资料交到荣总的手里,荣总快速扫了一遍资料,对G银行人员微微一笑表示,我公司与S已经不再合作,且对S供应商没有任何欠款。荣总边说边把双方交易明细和付款凭证等递给G银行人员。G银行人员看罢表示,没错,贵公司确实不欠S供应商的货款,但S公司之前对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我行,可是经过贵公司盖章确认过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货款应当划至我行的指定账户,但我行至今未收到任何回款。G银行把如下1至8项文件一一递给荣总。
看来来着不善,看罢,荣总心想。荣总是财务方面的专家,至于文件的法律效力以及财务付款操作细节等,还是等厘清再跟对方谈判。荣总毕竟是老江湖,面不改色对客人说,,我们会尽快了解清楚情况,给贵行答复。
根据《合同法》规定: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首先,供应商S公司所转让给银行的应收账款不存在除外情形;其次,债权人S公司转让权利,已经通知债务人F,且受于人G银行也通知了债务人F,权利转让对债务人F生效;第三,G银行取得买方(即债务人F)提供的收货确认函,载明货物质量完好且买方承诺有不可撤销的付款义务。
我公司请来了上海著名的商事律师,律师了解情况后,表示本案中债权转让已经成立,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确有付款义务,但由于款项金额较大且我公司所欠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如果判决我公司再全额支付,这是否有违公平,只能看法院的态度了。这是一笔大额款项,再次支付给G银行对我公司来说存在较大的资金压力。
不久,G银行的人员又来公司,这一次还带来了法院工作人员。原来在我公司拒绝支付后,G银行已经走司法程序,他们再次表示如果我公司付款,他们就回去撤案,否则,将进行财产保全。我公司管理层经过讨论后,决定走诉讼程序。我们所办公的大楼所被法院当场查封,紧接着公司的银行账户也被陆续查封。
一审判决结果很快出来,公司需要承担保理融资金额、利息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我公司不服,进行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将所查封的我公司账户款项强制划走。
当然,我公司再代偿该笔融资款后,可以向供应商S追偿,只是S已经申请破产,破产清算花费了较长的时间。再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等、所欠税款后,S公司能支付债权的资产已经所剩无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