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水泥质量纠纷案的案情分析

七星关区朱昌镇丽阳养牛场诉毕节赛德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二审)

案情分析报告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毕节赛德水泥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下坝村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七星关区朱昌镇丽阳养牛场(以下简称丽阳养牛场)

地址: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一组梨树凹

负责人:黄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荣远,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朱昌村一组6号,身份证号码52242119610406641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友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宋伍村台子组55号,身份证号码 52242119650107643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青杠村六组,身份证号码522421197601022090.

二、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理由:

(一)一审原告陈述之事实:

原告于2014年修建养牛场,在被告的经销商阮友俊、李荣远处购买水泥,水泥以包为基数进行销售。因被告生产的水泥每袋包装的实际净重与包装袋上标明的净重不相符合,原告按照符合建筑标准的水泥、细砂、大砂的比例,浇筑的房盖出现起壳、柱子质地疏松,刚刚新建的养牛场的房舍就成了危房,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2262元。原告向七星关区朱昌镇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认为其生产的水泥质量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以水泥的全套理化性能指标检验报告单证明质量合格,对包装上的实际净重与包装上的标明净重严重不符避而不谈,拒绝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向七星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朱昌分局、七星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工商朱昌分局、质监局对被告生产的水泥进行抽样称重检查,查明被告毕节赛德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水泥在包装上存在数量严重不相符。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因被告生产的水泥包装出现问题,导致原告按照包装袋明示的净重使用后引发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之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2262元(拆除费用待算);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if !supportLists]三、[endif]一审被告答辩

[if !supportLists](一)[endif]被告生产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合格

被告有水泥的全套理化性能指标检验报告单证明质量合格,出示的《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客户分类明细表(开源公司)》、《开源公司情况说明》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

[if !supportLists](二)[endif]被告水泥包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被告生产的水泥完全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包装,包装机器也没有任何故障,被告出示的《地磅检验合格证》、《包装机检验合格证》可以证明。

[if !supportLists](三)[endif]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四、一审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分析

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原告所使用被告的水泥质量不合格;3、户口本,证明原告负责人与李柱军系夫妻,其行为对原告有效;4、水泥包装袋,证明被告水泥袋包装存在问题;5、消协投诉,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6、称重记录,证明与袋装不符;7、交谈记录,证明销售水泥是热的,保养期不够,不符合水泥稳定性;8、房盖水泥与地板筋水泥块对比,证明房盖与地板筋均由相同人员施工,按相同比例弄混凝土;9、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损是因混凝土强度不合此致,被告应担责。

被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水泥出厂单》、《销售发货单(袋装)》,证明被告出厂的水泥重量;3、《地磅检验合格证》、《包装机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销售水泥时,包装机器无故障;4、《质量检验报告》、《合格证》、《客户分类明细表(开源公司)》、《开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水泥无质量问题。

 

五、一审代理意见概要

   1、被告生产水泥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合格

   2、被告水泥包装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14年11月5日生产的编号为B314248同批次水泥质量有缺陷及袋重与实际重量不相符。

   3、被告康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资质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并进行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符合行业标准,证明其搅拌混凝土的配比符合C20强度混凝土的标准。

   3、原告房屋混凝土检测强度达不到C20标准,不等同于水泥质量有问题,混凝土是由水、水泥、砂、石子配比搅拌组成,水泥只是混凝土的半成品。

六、一审判决

 判决被告赛德水泥承担赔偿责任

七、上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七星关区朱昌镇丽阳养牛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争议的编号为B314248批次水泥在出厂时实重与袋重相符

本案中,被上诉人丽阳养牛场认为其使用的编号为B314248批次水泥实际重量与包装袋上所标注的重量不符,而该批次的水泥是被上诉人李荣远向被上诉人阮友俊购买的,被上诉人阮友俊是在2014年11月6日直接向上诉人购买了编号为B314248批次水泥25吨。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销售发货单》,《销售发货单》上写明了批次编号为B314248,数量500包,重量25吨。对于上诉人提供《销售发货单》,四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书第一行至第三行)。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已充分证明编号为B314248批次水泥在出厂时实重与袋重相符。

(二)、关于抽查纪录存在的问题

抽查有两次,一次是2015年1月13日,在被上诉人李荣远处,抽查六包水泥,总重量为320.5kg。第二次是2015年1月14日,在案外人周礼新处,抽查十包水泥,总重量为487.5kg。两次抽查的水泥均不是B314248批次,且抽查程序不符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规定,且评判标准也没有按照国家标准《GB 9774-2002》"随机抽取20袋总质量不得少于1000kg。"来抽查,抽查结果更是没有当地质监局的正式文书。上诉人认为两次抽查结果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除去抽查结果的法律效力,就抽查结果而言,本案中被上诉人丽阳养牛场是在被上诉人李荣远处购买的水泥,第一次在被上诉人李荣远处抽查的结果是略超过袋重,此次抽查结果与本案也有关联性,而一审判决却对与本案有密切关联的第一次抽查的结果避而不谈。

(三)、上诉人编号为B314248批次水泥质量合格

混凝土不等同于水泥,水泥是粉状水硬性无机胶凝材料。加水搅拌后成浆体,能在空气中硬化或者在水中更好的硬化,并能把砂、石等材料牢固地胶结在一起。混凝土是指由胶凝材料将集料胶结成整体的工程复合材料的统称。

根据《普通混凝土配合比规程》(JGJ55-2011)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6.5条的规定混凝土的强度由配比和施工工艺、环境因数决定,以上均是国家标准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养牛场房屋混凝土构件有"孔洞、露筋、蜂窝"现象,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8.1.2解释了露筋是指构件内钢筋未被混凝土包裹而外露,蜂窝是指混凝土表面缺少水泥砂浆而形成石子外露,孔洞是指混凝土中孔穴深度和长度均超过保护层厚度。以上解释均已说明混凝土强度不够的原因是施工工艺不规范造成的。

(四)、关于销售给被上诉人丽阳养牛场的水泥发热问题

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丽阳养牛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编号为B314248批次水泥有发热现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2010年12月1日发布的工原(2010)第129号文《水泥企业质量管理规程》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出磨水泥只要不超过135度都属于合格的,对出厂水泥的温度没有规定,也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水泥有温度就是质量缺陷。

(五)、被上诉人康俊不具备承建本案养牛场厂房的资质

根据《建筑法》第83条之规定,农村的底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而本案的养牛场厂房不属于住宅,而是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此应当适用《建筑法》。根据《建筑法》第26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康俊不具备承建本案养牛场厂房的资质。

根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第三页资料调查显示,该工程设计的是四层。

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之规定,该工程设计的是四层建筑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康俊没有资格施工。

 二审结果:

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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