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后外出买鞋回公司宿舍途中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高院再审)

田归农系湖南某建设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每天的作息时间为上午6:00到11:00,下午13:30到18:00,吃住一般都在项目部。

2018年8月30日下午,田归农下班后在项目部食堂吃完晚饭,自行外出购买鞋子,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田归农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9年1月24日,田归农家属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3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归农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田归农家属不服,认为外出买鞋是工作所需,应当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虽然购买雨鞋是个人后期工作之需,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已经是吃完晚饭后属于其自由支配的时间,购买雨鞋返回宿舍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田归农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田归农是下班后在项目部食堂吃完晚饭,再自行外出购买鞋子,返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购买雨鞋是其个人后期工作之需,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已经是吃完晚饭后属于其自由支配的时间,当晚田归农也不需要加班,其购买雨鞋返回宿舍明显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田归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田归农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购买工作用鞋必须外出,该活动区域应属于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田归农家属上诉称:田归农在晚饭后到离工地约300米的商店购买工作用胶鞋,在返回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纠纷民事案件判决已经确认上述事实。

田归农所在项目施工人员的工作雨鞋、雨服都是职工自行准备,人社局认定其外出买鞋属于购买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人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田归农明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情形。同时,根据前述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田归农吃住均在工地,因购买工作用鞋必须外出,该活动区域应属于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属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法院:购买胶鞋不属于其工作内容,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田归农外出并非受用人单位指派,购买胶鞋也不属于其工作内容,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同时,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范畴,因此,田归农家属仅以胶鞋可以用于工作为由主张田归农的情形符合前述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田寸时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归农家属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下班后外出购买胶鞋的行为,并非受用人单位指派,购买胶鞋也不属于其工作内容,返回宿舍途中也不属上下班途中

湖南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事发当天,田归农下班后外出购买胶鞋的行为,并非受用人单位指派,购买胶鞋也不属于其工作内容,不符合“因工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且,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田归农每天的作息时间为上午6:00到11:00,下午13:30到18:00,吃住都在项目部”的情况,田归农返回宿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之情形。

再审申请人仅以胶鞋可以用于工作为由主张田归农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要求认定田归农的死亡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田归农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湘行申127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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