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小林入职某公司,月工资为6000元。半年后,小林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加班费。
仲裁庭审过程中,小林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部分打卡App的打卡记录(离职后已被删除权限)、部分工资支付记录打印件(未显示加班费支付情况)。
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小林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

律师意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在劳动争议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比如在加班费争议中,劳动者若主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其首先需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现实中,劳动者往往因为难以取得考勤记录、加班记录而无法完成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加班费争议中,劳动者如果无法完全提供关于加班的证据,其只要能够证明加班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所掌握、管理,并且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法院就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的存在。
本案例中,虽然小林的各项证据不够充分,但他已经能够证明某公司有加班时间考勤的记录,应被视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此时就应该由某公司来提交完整的考勤记录;某公司若不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劳动仲裁委裁决某公司应向小林支付加班费。
内容来源参考书目:《HR总是有办法:从入职到离职的101个纠纷巧解》吕帅 陈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