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5〕13号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
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律条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原文网址:
https://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74141.html

附:王律师解读
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的法释〔2025〕13号《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辩律师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是从律师角度对司法解释的学习与解读:
一、明确犯罪所得及相关概念
犯罪所得与收益的界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犯罪所得” 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 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这为律师在辩护中准确界定涉案财物的性质提供了依据,若财物不属于上述范围,则可能不构成该罪。
“其他方法” 的范围:“其他方法” 包括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律师需关注行为人具体行为是否属于此范畴,以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明知” 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上述规定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并列举六大综合判断因素。实务中,控方极易以“职业经历、账户异常、低价收购”等推定明知。从律师角度来看,应当注重反向举证“信息盲区”——如交易价格符合二手行情、上游犯罪隐蔽性强;
切割“职业标签”——对废品收购、虚拟货币等特殊行业,强调行业惯例与合理注意义务边界。刑辩律师可从这些方面入手,分析控方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若存在合理怀疑,则可提出行为人不具有主观明知的辩护意见。
三、综合考虑定罪处罚因素
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律师在辩护中可强调上游犯罪的情节较轻,或者行为人掩饰、隐瞒行为的后果及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较小,从而争取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
四、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罪名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升级”,也就是说刑法第312条已彻底演变为“一般洗钱条款”,与第191条(洗钱罪)、第349条(毒赃罪)共同构成反洗钱刑事规制体系。刑辩视角下,凡属刑法第191条七类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以外的所有犯罪收益,均可能落入312条口袋。
政策变化导向总体上体现从严惩处,但配套案例又突出“宽严相济”。律师须善用“情节轻微”出罪通道(第4条),在“严惩”语境中寻找“从宽”切口。
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等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律师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争取适用这些规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好的处理结果。
五、“情节严重” 的认定标准
区分上游犯罪类型:对于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明知是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上游犯罪为其他犯罪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上述部分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也可认定为 “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第5条设置“500万(高数额上游)/50万(普通上游)+四种情节”模式。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数额计算上,应以行为时实际控制金额为准,若收购价高于实际价值,可主张“溢价部分不具收益属性”;情节排除上,对“多次”但属连续犯、数额累计不巨大的,可争取否定“情节严重”;
在特定款物上,对电力、救灾等特定资金属性有争议的,应要求控方对资金来源作实质举证。律师需准确把握上游犯罪类型,判断是否符合“情节严重” 的标准。认定 “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律师可据此提出量刑建议,确保当事人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六、数额计算及相关问题
数额计算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律师要注意数额计算是否准确,这关系到当事人的定罪量刑。
事前通谋与事后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律师需准确区分当事人的行为是事前通谋还是事后掩饰、隐瞒,以及是否构成其他犯罪。若无法切割通谋,可转而从“从犯、帮助犯”角度降档。
七、单位犯罪的规定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总结来说,司法解释第11条确立“单位犯罪—责任人双罚”的原则。若存在“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私分”情形,律师可主张“实质自然人犯罪”,从而适用更轻的自然人量刑标准,并排除单位罚金。律师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要明确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的划分。
总之,新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以接轨国际反洗钱标准为主线,既大幅提高了“情节严重”数额,又通过“综合认定”扩大了入罪可能。刑辩律师须同步升级辩护思路:在实体上,从“单一数额抗辩”转向“情节实质审查”;
在程序上,将辩护工作前移至侦查、检察环节,善用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行政处罚衔接等多元手段;在技术层面,深度研究虚拟货币、跨境支付、黄金交易等新型掩饰手法,构建“行业合理注意义务”证据体系。
刑辩律师应深入学习理解,唯有如此,方能在“严惩洗钱”政策高压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空间,以便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服务。
(王永刚,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甘肃·兰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