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我们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三工原则”的理解和延展做了说明,本次我们讲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款
原文:“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们可以理解为,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是,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例如,某职工在开始工作前来到单位,按照惯例对其工作时使用的机器进行调试,该职工调试机器的行为,就属于预备性工作。如果该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工作结束后,某职工将工作时使用的工具收进仓库,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不慎被工具砸伤。该职工收拾工具的行为属于收尾性工作,该职工在收拾工具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款
原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
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等人身意外伤害的。例如,某大型商场内,两窃贼正在偷窃一顾客的钱包,商场的保安人员看到这种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窃贼恼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严重伤害。该保安受到的伤害,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
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款
原文:“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按照2002年颁布的《职业病目录》的规定,职业病包括如下十类:①尘肺、②职业性放射性疾病、③职业中毒、④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⑤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⑥职业性皮肤病、⑦职业性眼病、⑧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⑨职业性肿瘤和⑩其他职业病。
关于职业病,有如下几点需要注意:
第一,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对于职工所在的单位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内,该职工虽然患的也是职业病,但是也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职工不能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对于没有纳入《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单位职工患职业病的,条例第65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三,对非法用工主体的职工患职业病的,条例规定规定,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
第四,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所患疾病就不属于本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不能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这篇很大一部分内容摘录于书籍,只有部分内容进行了删减。因为在整理的时候发现,怎么整理都不如书籍的内容简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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