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认定
沈光平
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结算是发包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义务的主要内容,也是承包人权利实现的根本体现。但实践中,业主拖延结算审价期限不少见,有的长达数月,甚至数年,引发的矛盾复杂广泛,承包人苦不堪言。承包人除了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遥遥无期的拖延外,重要的是要强化风险事前防范意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设定条件,赋予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行为的法律效力。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逾期不予答复的,其法律效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直接采信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计价依据,还是判令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33.3通用条款。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条规定就是专门治理拖延工程款结算的。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就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当然,如果双方并未就此做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示范文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第33.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事人如果只约定发包方若不按期审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未明确将产生“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后果,施工方的竣工结算文件对发包方是不发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效力情形。
因此,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追讨工程欠款。
防范工程款结算久拖不决的有效手段就是恰当运用合同工具,在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或直接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适用原建设部第107号文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或第369号文件(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来运用“业主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合同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