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惩罚原理及应用
第一节与惩罚相关的概念
惩罚原理在行为科学领域是很重要的研究课题,但不是我们学习的内容,原因有三。
第一,针对一个焦点行为,如果有其他途径或者措施也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和目标,那么就不用惩罚性的举措;而在应用行为分析领域,无论是就减少还是增加某个焦点行为而言,都有许多非惩罚性的措施可以尝试。
第二,惩罚理论本身与强化理论相比,其定义以及是否作为与强化相对的基础性行为原理的地位,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它是与强化相对的基础性行为原理,但也有观点认为它只是负性强化理论的衍生品,行为之所以受到抑制,源自于与被惩罚的行为相互抵制的行为被负强化的结果。
第三,尽管惩罚通常是抑制某行为频率(或行为反应)的措施,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它甚至可能成为维持某行为的强化性因素。比如,家长针对儿童的某个特定问题行为,有时候给于惩罚性的措施,有时候又不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变相地模拟了间歇强化(按可变比率)的程序(如果把不给予惩罚看作一种变相的强化物),则问题行为非但不能减少,反而会被长期维持,甚至局部增加都有可能。
关于惩罚,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惩罚是依从于某行为之后的事件,该事件将减少该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另一种则认为,惩罚是基于某行为而呈现负性强化物或者撤走正性强化物的过程。这两者各有优缺点,但均不能全面完整地解释惩罚的原理。
前者最主要的问题在于不能解释泛化过程中泛化不足或泛化缺陷的现象。后者显然是基于负性强化原理而衍生的概念,避免了在行为科学中增加所谓惩罚物这样一个新概念。但后者关于惩罚的概念却暗示在一个惩罚性的条件和机会中所利用的任何刺激都首先应该是一个被证明可作为负性强化物的刺激,而这与事实并不能一一对应。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科学领域关于刺激的概念,无论在专业领域还是普通语义学上有很大歧义。
首先,在行为科学领域,刺激泛指一切事件(物、事、人以及物、事、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关联)。因此,焦点行为之前、之后包括焦点行为本身,都可以作为刺激看待。所以,刺激可以作为焦点行为发生的前提背景,也可以作为焦点行为本身,或作为行为之后发生的强化物或者惩罚物(这里为便于理解,认可惩罚物这样一个概念)。但是,有的学者为了区别围绕焦点行为前、中、后序贯联系着的环境事件,把焦点行为之前的因素统称为刺激,把焦点行为统称为行为反应,把后续的事件统称为强化物或者惩罚物,使得刺激的概念狭隘化。
其次,在应答条件化中经常用传统的S=f(R)公式来反映行为作为刺激的直接结果,是由刺激直接引发。一般的反射行为(生理的或者病理的,植物神经系统的或者情绪的)都是由内外环境直接引发,而且不受主观意志的控制。
再次,通用语义上的刺激,通常都与负性的或者恶性的生活事件相关。说一个人受了刺激,可能是说他受了打击、批评、挫折,遭遇了不良待遇等等。或者激惹、激动和激励的意思,如“别刺激他”,“惊险刺激”等等。
取第一个关于惩罚的定义,它是减少某行为出现可能性的一个举措,是在某行为之后出现的某一事件,该事件使得该行为再次出现的可能性下降。
如果该事件表现为额外给予某一刺激,比如体罚、责骂、电击等等,则称为正惩罚;如果该事件表现为原本归属于行为者的某刺激物被撤走或剥夺,则称为负惩罚。根据被撤走或剥夺的事件是暂时性的还是永久性的,负惩罚表现为两种形式:永久损失和暂时损失。前者如违章罚款,罚掉的钱(原本归属于自己的强化物)再也不属于自己了;后者如某些特权(优先权)的暂时丧失(比如剥夺他/她一次举手发言的机会,或者一次外出购物的机会)。
厌恶控制策略:通过呈现不喜欢或者厌恶的刺激,无论是行为之前或者之后,来改变行为出现的可能性的策略。如果在行为之前呈现厌恶刺激,但某行为出现之后,厌恶刺激就消失或者撤出,则某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增加,这种情况是我们前面所介绍的负性强化的原理;如果在行为之后呈现厌恶刺激,则某行为出现的可能性减少,这种情况正是本节提到的正惩罚的范例。所以,一般而言,厌恶控制策略改变人的行为的可能性是通过负性强化或者正惩罚的技术实现的。
由于惩罚在其作为基础原理地位上的可疑性,也同时由于正惩罚可能的不良后果,在行为矫正领域,当今已不推崇采用惩罚的措施来改变或减少问题行为。只有一种相对温和的负惩罚措施——罚时出局,到目前还拥有一席之地。
第二节惩罚原理和消退原理在应用上的区别
通过惩罚原理减少焦点行为的应用技术与通过消退原理减少焦点行为的应用技术在本质上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如消退章节所描述,若希望通过消退的原理减少某焦点行为的可能性,其前提是通过对焦点行为进行功能分析并掌握维持焦点行为持续存在的强化物(问题行为的功能)以后,通过不再继续给予该强化物来实现。而正惩罚是依从于焦点的问题行为本身呈现,一般而言令行为者讨厌或者厌恶的,额外刺激实现的,不管该焦点的问题行为的功能是什么样的。
为了区别上述原理衍生的各自的行为干预技术,我们以消退原理中的几个问题行为为例。
例1
人物:还不会说话的3岁儿童A。
焦点行为:跺脚哭,拿拳头砸自己的头,和以头撞放饮料的橱柜等。
如果采用消退法,就应当对该问题行为进行功能分析,发现该问题行为的功能(强化物)在于获得他想要得到的饮料(食品或者其他物件)这个实实在在的东西。因此,可以采用消退联合区分强化可替代行为的技术,一方面在他出现问题行为的时候把他想得到的饮料把持住不给他;另一方面,教会他通过手势、点头、摇头,或者语言要求等这些社会可接受的行为方式获得该饮料。
如果采用惩罚,则不必费力去分析问题行为的由来及其功能,打一巴掌或者踹他两脚就齐活。
例2
人物:5岁的儿童B
焦点行为:摔碗、茶杯和鸡蛋等破坏性行为。
如果采用消退法,应当首先对该问题进行功能分析,通过功能分析了解到该问题行为的功能是寻求他人注意。那么,消退法就应该是尽量减少对他问题行为的注意(即忽视他的问题行为),同时又及时、坚定、恰到好处地制止,并尽量减少他可继续摔的物件的措施。
如果采用惩罚,同样不必费力去分析问题行为的由来及其功能,打一巴掌或者踹他两脚也能齐活。
例3
人物:8岁的儿童C
焦点行为:讨价还价,赖在地上,以及扔或者撕作业本。
如果采用消退法,首先通过功能分析了解到问题行为的功能在于“逃跑或者逃避给他的任务和要求”,采用消退法就要坚定地辅助孩子坚持在完成任务的轨道上,在完成任务之前,不要让他以任何方式得以拖延和逃避任务。而如果换用惩罚,还是那三拳两脚的活。
由上可见,消退法是技术含量很高的一种行为干预措施,而惩罚则几乎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也难怪消退法非较高素养的专业人员执行而难获成功,而惩罚则是寻常百姓的家常便饭,手到擒来的一招。
既然惩罚可以这样简洁明快地处理问题行为,为什么不鼓励惩罚的措施呢?惩罚的问题出在哪里呢?问题在于惩罚,尤其是身体或者精神性质的正惩罚(躯体或者情感的虐待)虽然有可能立即终止焦点的问题行为,但其代价也惨重。
第一,被惩罚者会厌恶或回避惩罚者。
第二,可能激发暴力反控制。
第三,可能引起各种不良的情绪反应:这种不良的情绪反应可能是双向的,惩罚者可能会有懊悔,自责;被惩罚者可能会有焦虑、抑郁的反应。
第四,惩罚不是一劳永逸的措施,惩罚终止,不良行为倾向再生。
第五,惩罚在开始的立竿见影的效果会负强化惩罚者的惩罚行为,譬如家暴之循环发生,不可遏止。
第六,惩罚虽有问题行为消失之快意,却也有最终导致关系紧张甚至破裂的长期恶果,只是这恶果来得太慢,于当前的人们不足以构成任何警惧。恰如肺癌、痴呆是对吸烟行为的惩罚,但二三十年后的事情于眼前的快意是不足为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