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非法目的的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对销售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罪名的认定,首先在于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目的。有无非法目的的认定一般会考量职务的高低、所担任职务的时间长短、在公司中所从事的具体业务、获得收益的数额,以及是否切实参与整个非法集资活动的密谋、策划和系列具体运作等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相关案例的检索,可以得出存在以下情形的,法院可能将其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而定罪为集资诈骗罪:
(1) 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核心人物,清楚公司的运作模式,不同程度地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密谋、策划和具体系列运作,获得巨额收益;
(2) 虽未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活动,但对公司的人员进行培训,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涉嫌犯罪放任不管;
(3) 保管公司账册,按照指示转钱和查询余额,明知主要负责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予以协助;
(4) 明知主要负责人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为自己所用,拒不偿还,仍予以协助,具体参与财务管理,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的(与主要负责人有亲密关系);
(5) 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清楚公司的运作模式,领取高额工资并提取相应提成的;(也有可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是否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最重要的要清楚公司的运作模式,明知为集资诈骗而参与或明知主要负责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予以协助。对于虽然客观上协助了集资诈骗行为,但主观上无法证明或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主犯与从犯的认定,要综合考量销售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整个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的作用,职务的高低,从事业务的核心程度,与主要负责人的关系,是否受雇于他人,是否参与谋划,工资提成高低,非法所得等多方面因素,以综合判断。
根据相关案例的检索,可以得出存在以下情形的,法院可能将其认定为从犯:
(1) 受雇于他人而参与犯罪;
(2) 未直接参与集资诈骗活动;
(3) 在他人指使下实施共同犯罪;
(4) 从事的为非核心业务,起到作用较小;
(5) 对集资诈骗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