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A公司与B公司纵向垄断协议案为例
一、案件背景:一场持续15年合作的破裂
A公司(经销商)与B公司(XX品牌医疗器械生产商)合作长达15年。2008年1月,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其中附件明确要求A公司“不得低于B公司规定价格销售产品”。2008年3月,A公司在某三甲医院招标中以最低价中标,B公司随即以“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两家重点医院的经销权,并于同年9月全面停止供货。2009年,B公司拒绝续签合同。A公司认为B公司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行为构成纵向垄断协议,遂提起诉讼,索赔经济损失。
案件钩子:
“一份《经销合同》附件中的价格条款,让合作15年的伙伴对簿公堂——当经销商因低价竞标被处罚,是违约还是垄断?”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一审结果: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撤销一审判决;
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53万元;
认定涉案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裁判核心理由:
构成要件: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需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必要条件,而非仅因协议存在即违法。四步分析法:
负面效果:维持高价、削弱品牌间竞争、挤压高效经销商、损害消费者福利;
正面效果:无证据证明其能提升产品质量、解决“搭便车”或促进创新。
相关市场竞争不充分:涉案XX品牌医用缝线在中国大陆市场无替代品,存在准入壁垒、品牌依赖及客户关系固化,且产品价格15年不变,反映市场缺乏竞争;
B公司市场地位强大:其全球市场份额超70%,在国内三甲医院占比极高,对经销商具有绝对控制力(如禁止销售竞品、调配客户资源);
行为动机在于回避竞争:合同条款禁止任何形式降价,并将被动降价视为“负面评价事由”;
限制竞争效果显著大于促进效果:
三、法律分析: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边界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纵向垄断纠纷案,确立了“效果分析”原则,即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需综合评估竞争效果,而非直接推定违法。
(一)法律依据与举证责任
核心法规:
《反垄断法》第14条(原2008年版第13条)规定,垄断协议需以“排除、限制竞争”为本质特征。举证责任分配:
纵向协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证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例外:法院可依职权调取证据,但举证不力后果仍由原告承担。
案例对比:
东莞某电器店诉格力案:因原告未能证明协议具有排除竞争效果,法院驳回诉求;
武汉某轮胎销售案:原告举证不足,法院认定不构成垄断。
(二)企业合规风险防范
企业实施最低转售价格限制时,需规避以下风险点:
市场地位评估:
若在相关市场份额超30%或具备定价控制力(如长期维持高价),需谨慎制定价格政策。行为动机审查:
避免在文件中出现“禁止任何降价”“低价将处罚”等直接回避竞争的表述。效果平衡论证:
保留协议能促进创新、提升服务质量的证据(如新产品推广计划、售后服务标准)。
实务干货:
企业可通过“安全港规则”降低风险:若市场份额低于15%,且协议能证明提升效率(如新产品上市、防止搭便车),可能不认定垄断。
四、风险提示
具体案件需要咨询专业律师。企业在面临此类垄断纠纷时,应聘请专业的垄断纠纷律师,结合行业特点、市场数据及协议动机设计抗辩策略,避免高额赔偿。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联系方式:通过君澜律所官网联系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