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私塾》第三堂课讨论因果关系与客观规则问题,师生讨论过程中有四次的焦点与概率有关。
1.雷电阴谋案
叔叔有万贯家财,只有一个侄子是他的合法继承人。侄子想继承叔叔的遗产,就建议他的叔叔每天外出散步。实际上,侄子经过多方调查,发现叔叔散步的沿途有很多树林,当地又多有暴风雨等伴随闪电雷鸣的天气,侄子希望叔叔在外出散步的途中被雷电击中身亡。
张明楷观点:
虽然常识告诉我们,不能在雷鸣闪电中进入森林,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有可能被闪电击中的,但比起用刀捅、开枪射击等手段来,这种被雷电击中而死亡的仍然是一种概率很小的事件。侄子的行为没有致人死亡的危险,没有必要讨论“被允许的风险”。“被允许的风险”的说法已经泛滥了。比如,我们一说开车上路,就说这是一种被允许的风险,但只要司机按照交通规则驾驶,开车就是没有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危险的行为。
2.艾滋病一夜情
案例:两个陌生人在夜店里认识后,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其中一个是艾滋病患者,他担心讲出实情会破坏二人之间当晚的气氛,就故意对同伴隐瞒了这点,结果他同伴染上了艾滋病。
张明楷观点:
西班牙、德国刑法学者之所以会得出一夜情中被害人被传染艾滋病要自我答责这样的结论,或许与艾滋病较多有关系。如果艾滋病较为普遍的话,社会一般观念会认为一夜情极有可能会染上这种病,一夜情可能是比较危险的行为,出去一夜情的人人当然也就会知道自己有很大可能罹患艾滋病,如果他明知风险的情况下仍无所顾忌,才会涉及是否要自我答责的问题。
3.淹死的被害人
案例:行为人本来想伤害被害人,将被害人打昏后,行为人误以为打死了被害人,为了毁灭罪证,行为人将被害人拖到水沟里,结果经尸体检验被害人是淹死的。
张明楷观点:
在行为人之前具有伤害故意,后误以为打死了被害人,为隐藏尸体等实施的后续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也应该认为死亡结果与之前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因为,如果将毁尸灭迹等后续行为当作因果关系发展中的介入因素来看的话,这样的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
4.迟到的警察
案例: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伤害行为,但被害人并不会马上死亡。行为人离开后,被害人自己报警求助。一般情况下,警察10分钟就可以赶到现场,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警察两个多小时后才缓缓赶来。结果警察到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警察的渎职行为之间是否因果关系?
张明楷观点:
可以认定本案为多因一果情形,被害人死亡结果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也可归责于警察的渎职行为。根据我们的国情,警察不能迅速及时赶到案发现场,并不是一件非常异常的事情,所以,我觉得还是不能用介入的第三者的行为非常异常,而排除前面的伤害行为与最终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以上四个案例中,无论是分析行为的危险性,还是对介入因素的认定,都存在概率性大小的评判,虽然书中并未在所有以上四个案例中明白宣示概率标准,而是使用“通常”“异常”“可能”等字眼,但实际上都可以归结为概率评判。
概率大小,对评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过失致人死亡、意外事件的何种行为时,尤其有用。
PS:张明楷教授与学生讨论的时候,他的语言是直接而犀利的,但他经常也会遇到学生因为陷入误区而无礼顶撞的时候,张老师总是不急不躁,耐心开导,真是良师风范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