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人具有法律必须予以承认的自我保护的自然本能;第二,人具有异性相吸、生儿育女的倾向;第三,人具有了解上帝的真相的自然欲望,亦即一种趋使人避免无知的倾向;最后,人希望过社会生活,因此人具有避免伤害一起生活的人的自然倾向。 [76] 圣 · 托马斯认为自然法的基本规则是永远不变的,但同时他也承认,在一定的条件下有可能改变次位的规则 —— 亦即从首位原则中推断出来的某些详尽的结论。
伟大的荷兰法学家和思想家雨果·格老秀斯(HugoGrotius,公元1583~1645年),不仅是现代国际法的鼻祖之一——如果不是惟一的鼻祖,而且也是一种颇有影响的自然法哲学的创始人。在将法律科学与神学和宗教分离的过程中,格老秀斯为世俗的和理性主义的现代自然法观奠定了基础。他指出,人的特性中有一种对社会的强烈欲求,亦即对社会生活的欲求——“这并不是指任何一种生活,而是指按照他们的智识标准跟那些与他们自已同属一类的人过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105]他驳斥了古希腊怀疑论者卡内迪斯(Carneades)的假设,即人受其本性所驱使而只追求私利;他还认为,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能使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会生活能力。凡是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作为一种理性的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凡是扰乱社会和谐而与之对立的,便是错误的和不正义的。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106]“即使我们应当承认我们并不承认的东西——因为这并非一种极恶——即上帝并不存在或者说上帝并不关注人类的事务”,这种自然法亦会普世于天下。[107]据此,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建立在一种遍及宇宙的永恒理性的基础上,尽管他承认一个神论的基础也是有可能的。[108]
普芬道夫认为,为了使社会得以存续,为了确保自然法和国家法的实施,必须缔结两个基本契约。第一个契约是人们之间为了放弃自然自由状态并为了保护其相互之间的安全而进入一种永久的共同体而达成的契约。根据这种契约,人们还必须制定一项法规以规定所应采用的统治形式(form ofgovernment)。在制定了这个法规之后,人们还需要缔结第二个契约,而这是公民和政府之间所缔结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并在一切有关国家安全的事务方面,使自身的意志受制于统治者的权力。[119]主权性权力受自然法原则的限制。普芬道夫认为,对于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不只是一种道德指南。但是,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因为并不存在可以受理人民对国王提起的诉讼的法院。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
理性是人们达致幸福所惟一可依据和运用的方法。他认为法律只是理性所规定的一条通往幸福的可靠之路。伯雷曼奎把自然法定义为“上帝为所有的人设定的而且是人类只有凭借理性和通过认真考虑其处境与本性方能得已发现和通晓的一种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