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保证未抚养小孩一方能按时支付抚养费,往往会在协议写明:“若一方逾期支付抚养费则需支付违约金”。那么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一方逾期支付,是否真的能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
下面本律师从本人经办的一起真实案例说起:
原告李小某(出生:2010年1月1日)之母张某于2011年10月与被告李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若张某逾期支付,则李某除有权要求张某支付未支付的抚养费外,还可以要求张某支付双倍的违约金。”
签订《离婚协议》后,张某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履行两个月,李某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抚养儿子李小某,遂与张某协议变更抚养权,同时,双方重新签订《抚养协议》。《抚养协议》约定:“儿子李小某由张某抚养,李某一次性支付儿子教育费15万元,另每个月再支付生活费500元至3000元不等,按季度支付,本季度支付下一季度抚养费,从2012年1月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至。若逾期未支付,张某有权要求李某以未支付的抚养费为基数支付双倍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当日,李某即通过银行转账15万给张某。此后,李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按季度支付抚养费。李某支付至2013年12月,因张某阻止李某探视儿子,李某便不再支付抚养费。
2016年1月,李小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李某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至2028年1月抚养费3000元/月共计人民币504000元;2、判令李某支付双倍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为人民币144000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最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某将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欠付原告李小某的抚养费16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小某;二、李某于2016年9月起,每月按人民币3000元支付原告李小某的抚养费,至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李小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委托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上诉。
对于协议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有两大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张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受协议的约束,对双方发生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协议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本律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一、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欠付的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500元/月×32月)给李小某。三、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6年9月起,被告李某每月按人民币1800元支付抚养费至李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判决依据是: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结合实际情况,3000元每月的抚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每月。由于李某一直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张某亦表示认可,对于李某拖欠的抚养费,应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李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了《抚养协议》,该《抚养协议》约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赋予未成年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益。
律师寄语:
孩子不是报复一方的筹码,孩子在离婚家庭中受到的伤害远比你想象中要大,当婚姻走到尽头,一切爱恨情愁应当灰飞烟灭,将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是父母的义务。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按照法定义务给付抚养费,是作为每一个父亲或者母亲应尽的法律义务。孩子在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必要的物质条件,也离不开父母浓浓的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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