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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五)已经于4月29日正式与大家“亮相” 。其中,《解释》第一条,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管理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做了“否定式”规定,即“(上述人员)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何谓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又称集团内交易、关联方交易。严格的说,“关联方”一词来源于会计准则,即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一方或多方控制另一方,对其施加重大影响,则构成关联方。所谓“重大影响”是指能够参与企业决策,如通过向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安插代表、交换管理人员等等形式,凡在上述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资源转移、义务交换事项(不论是否对价交换),即构成关联交易。
毫不讳言,关联交易有时候可以为企业带来好处,比如可以节约商业谈判成本,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总体而言,它与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相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间交易要求放在完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而关联交易则不是,它似乎更像是一种典型的“家长式管理”,基于人情的路径依赖,使得交易本身就带有天然的利益牵扯,极易产生交易的不公平,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有鉴于此,权衡利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自制定以来,特别是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就旗帜鲜明的强调: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即便履行了信息纰漏、进行了程序“路演”,仍然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作为一名法律人,可以预见,随着监管(信息披露、引进独立董事、关联方回避等)的加强、司法裁判标准的逐步统一,国家健全公司治理、保护股东权利、改善国内营商环境的力度将越来越大,这对于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无疑是利好,值得每一位投资者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