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房屋赠与继承人以外的人后,又要求撤销赠与的处理
沈光平
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一儿一女,均已成家,儿女都在外地工作,难以照料继承人。儿女们为赡养年迈的被继承人,共同商量出资给老人雇了个保姆。在保姆的悉心照料下,被继承人幸福地走完了人生的最后旅程。老人临终前,有把房屋留给保姆的意思。老人去世后,儿女们在《赠与见证书》签了名,房屋由保姆居住。四年后,儿子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保姆退回房屋。
案件处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受赠人属于《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签署“赠与见证书”时是慎重的,是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实质上是受赠人参与遗产分割,是继承人与受赠人对遗产进行分割而达成的分割方案,受赠人分得房屋是基于其分得适当遗产的请求权而非继承人“赠与”行为。继承发生后,受赠人接受“赠与见证书”所确定的分割方案时起,即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物权。即便未办理房产证亦不影响被告物权取得。涉案的房屋已经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反悔主张继承房屋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外,继承权纠纷应当在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提起。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距纠纷产生四年多时间,本案也已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定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即开始,继承人当然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尽管继承人当时并不知情。继承人将自己继承所得房屋“赠与”受赠人,要完成该赠与,必须先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再协助将房屋登记到被告受赠人的名下才算完成赠与。案中的“赠与”只是书写了《赠与见证书》,未办理登记手续,相关房屋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仍然是继承人。依据《合同法》第187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继承人并未将房屋实际赠与受赠与人,现在诉请受赠人返还房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忽略了受赠人对被继承人照料多年,在继承人“赠与”房屋几年后,又要求收回房屋,受赠人实际未能得到任何遗产。这种处理对受赠人不属于继承人但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这种善良风俗的弘扬是不利的,因此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被继承人死亡后,法定继承人将死者遗留的房屋书面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继承房屋的处理,应从赠与时的客观情况综合探求“赠与”的真实意图,从维护社会一般公序良俗的角度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