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定管辖法院时的“灵魂拷问” ——哪里是我的“合同履行地”?

【问题提出】
在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中,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往往是解决纠纷的关键第一步,且原告往往希望能由自己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什么关键呢?不仅仅是因为,对于原告来说,就近管辖更经济便捷,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由于选择更熟悉的原告所在地法院往往能给原告心理上及诉讼策略上带来“主场优势”。再加上,目前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法院的审案水平、裁判尺度并不一致,针对同一事实“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原告来说,选择一个审判水平更高、对原告方诉争事实认定更有利、判赔标准更高的法院管辖案件,将可能大大提高其胜诉的概率。
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管辖规则,在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是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的。那么,如果我是一个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有没有办法让我在自己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呢?这就涉及到本文讨论的主题,如何确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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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规定】
首先我们来看法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兜底条款)

【法条解析】
1)前提条件:
上述法条仅适用于案由为合同纠纷的案件,即属于民法典合同编分编体例下的19种有名合同或2种准合同纠纷。
2)何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如何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呢?
私以为,从形式上看,得有书面的协议或可查的体现双方合意的文字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从内容上看,宜对“约定”二字做限缩解释,即得有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在xxx”等用语,或者有证据能证明合同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均约定在某地履行。
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会约定交货地或者货物接收地,由于只是一方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如合伙协议中,一般会明确合伙事务办理地或即将成立的合伙企业所在地,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主合同义务均在该地履行的情况下,仅凭该约定不宜将其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接收货币一方”?
关于接收货币的一方,在已经确定合同纠纷类型的情况下是比较好认定的,如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原告作为出借人诉请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原告一方可以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诉请要求买受人给付货款亦是如此。
那是否所有诉请要求给付货币的原告方都能被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呢?最高院给出的答复是:不尽然!2020年9月16日最高院出具的(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民事裁定书中做出了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因此,确定“接收货币一方”,除了要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以外,还需要看原、被告合同中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比如,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给付了货款但是出卖人没有发货,买受人作为原告诉请要求出卖人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虽然原告也是诉请要求给付货币,但由于这不是双方的实体合同义务(被告的义务是给付货物,而不是货币),因此,不能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只能去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4)其他关于合同履行义务一方的认定:
关于“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的认定宜参照“接收货币一方”的认定,需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合同中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如货物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买受人诉讼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且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接收地在买受人一方。
另外,《解释》第20条还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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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建议】
综上可知,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可以在如下几种情况下选择在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
1)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
2)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
3)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币的,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是“接收货币一方”,且给付货币是被告方的实体合同义务;
4)在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其他标的,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方所在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

注:
1.本文所涉的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2.以上内容仅为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

【案例索引】
1、(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62号
上海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某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
……第三,本案是否存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诉争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争议标的,而不是指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并非诉讼请求中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能以给付金钱的责任承担请求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是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义务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并不存在支付技术使用费的约定,在合同未约定给付货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条件。
第四,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上海市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就技术转让合同而言,包括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内的技术转让合同,在不涉及给付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的情况下,应当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合同实际履行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基础。一方面,《合作协议》约定的“专利作价898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变更登记在上海合资公司名下”“以上海合资公司营业利润支付专利原持有人转让费”等权利义务,均以“设立上海合资公司”为前提,在“上海合资公司”未设立的情况下,本案不能当然认定《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上海鑫兴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2、(2021)豫**民辖终109号,关联裁定:(2021)豫1322民初1144号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郑某某诉请曹某某、王某某返还股金及利息,郑某某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郑某某提供了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水费等材料,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王某某亦认可如郑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则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处理。对此,本院结合上述事实及合同纠纷管辖规定,认定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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