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金融法律制度

第十二章 金融法律制度

1.金融法的调整对象

金融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包括货币流通管理关系、金融机构资格监管关系、金融业务活动监管关系、金融处罚关系。

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而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间接资金融通关系、直接资金融通关系、金融中介服务关系、特殊融资关系。

2.金融法的基本原则

统一管理金融,实行管理和经营分离,加强和完善国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的原则;

货币制度独立、统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增长的原则;

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业务分离,专业银行商业化,开展适度金融竞争的原则;

完善金融市场,提高资金运用效益,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原则;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原则;

在立足于中国国情基础上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根据风险控制及监管水平,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进行适度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3.中央银行法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及其组织、职责等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其职责: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调整对象: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人民币可以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运输、持有或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发现金融机构的行为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如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如果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4.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是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业务活动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

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银行、存款人以及其他客户等三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规范和监督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

法律地位:商业银行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的经营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其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对存款人的保护:商业银行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不论个人储蓄存款还是单位存款,商业银行都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4)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商业银行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商业银行采取的预防、整顿性管理措施。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然后才按法定顺序清偿。

5.商业银行贷款的规定

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

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对资产负债比例作出的其他规定。

6.票据法的特征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以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相应金额货币为目的的有价证券。一般包括汇票、本票、支票等种类。

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是由票据创设的;

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即,票据的制作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才能有效;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即,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产生该票据的原因是无关的。

票据法是国家专门规定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行为有密切关系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具有强行性、技术性、国际统一性等特征。

7.票据法律关系

简称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转让过程中依法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

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票据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持票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这些主体可以是个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可以是国家;

票据法律关系的客体,简称票据客体是指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票据当事人通过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和承担的票据义务。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义务,也称为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8.票据法律行为

是指通过票据为意思表示,创设、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和保付等。票据法律关系因票据行为而成立,票据行为是当事人取得票据主体资格的前提。

出票行为,是指制作票据的初始行为,也称为基本票据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行为内容,出票行为依法成立是其创设的票据关系有效的前提。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参加承兑,是指参加承兑人承诺在汇票不获承兑时,负责清偿票据债务的行为;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是发生于汇票关系和本票关系中的票据行为;保付,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

9.票据权利及其行使

票据权利,源于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债权人在票据关系中所享有的证券权利。具体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有人向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请求支付金钱的权利,这一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中的第一次请求权。

追索权,是指持有票据的债权人在票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依法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这一请求权是持票人在向付款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所行使的权利,所以,又称为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持有人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票据权利保全与补救。票据权利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可以通过中断时效、请求作出拒绝证书等行为对票据权利进行保全。

10.票据抗辩及其限制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与票据本身内容有关事由进行的抗辩;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11.汇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即,法律规定汇票必须全部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这些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它是适用于汇票、本票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付款。是指汇票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具有消灭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未获付款、到期前未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以及相关损失的票据权利,是法律上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定的第二次请求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12.本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能够保证支付。

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表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本票上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自出票日起,本票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等票据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票据法有关汇票的规定。

13.支票的票据行为及其法律效力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用途可以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包括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此时,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行使等票据行为,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票据法有关汇票的规定。

14.保险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保险是指运用多个组织或个人的集合力量,对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损害、死亡等约定事件出现给予物质补偿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在我国保险法上,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种合同关系;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制度。

15.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要式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发生见解关系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辅助人,是指辅助保险合同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具体时间。

16.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义务

提供被保险人真实情况的义务、按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提供有关书面文件的义务等;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等。

17.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义务

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义务、退还保险费的义务等;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特殊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等。

18.外汇管理法

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形式:(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

国家对外汇实行管理制度。外汇管理,也称为外汇管制,是指国家为了维护本国货币汇价,平衡进出口贸易,改善国际收支,对外汇买卖和国际结算以及对各种对外票证的发行、流通、投资等金融活动实行的一种限制措施。

外汇管理法是一国为了维护国际收支凭平衡和汇价水平的稳定,对外汇资金的调节、运用、买卖和国际结算实行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外汇管理法是由一系列法律规范组成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主要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四个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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