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双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变更”,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呢?
1、用人单位变更
先解释一个“误区”,用人单位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变更,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解除。
(1)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前述内容的变更不产生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效果,原劳动合同还是继续有效、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简单来说,就是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成为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或者吸收合并了其他的公司之后,最终的“用人单位”是谁,劳动者就按照原来的劳动合同继续和新的这个“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提示劳动者关注下“连续工龄”的问题,因为这个涉及到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计算基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要么由原用人单位支付在职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要么由新用人单位合并连续工龄一起支付经济补偿金。
(3)很“冷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主要是后半段这个,一般实务中很少看到,就作为一个冷门知识学习下。
(4)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自被宣布破产之日起就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的资格,劳动合同就终止了。
2、劳动者的变更
主要提示一点的是劳动者国籍变更可能产生的问题。当然,国籍变更也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无效。主要的问题在于“外国人”是否满足在中国就业的许可条件,如果没有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就属于非法就业。另外,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