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份自相矛盾的国税函文件
对建筑业从业人员,特别是财务人员来说,国家税务总局的一纸文件,真是让人困惑。事情是这样的:
国税函[2010]15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2010年4月19日发布,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主要内容及焦点在于第三条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010年1月26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函[2010]3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为:“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解读为,建筑企业总机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汇总到总机构来缴纳!!
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居然出了这么二份看似自相矛盾的文件?!
第一,156号文与39号文的规定相抵触怎么处理?156号文又没说废除39号文,那说明39号文还是有效的。但根据立法的一般性规定,后文与前文不一致的,一般以后文规定为准,令人头大?我们只能做这样的瞎猜想:39号文是国税总局在各大建筑企业集体抵制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后出台的对建安企业的安抚。后面各地税务局不干了:要是国税总局以39号文为准,税收完不成别怪我。于是,159号文紧急出台,既不规定前文无效,给建筑企业一个说法,又不说前文有效,给各地税务留个“抢钱”空间。
第二,二个文件规定的不一致,给税务部门留下执法裁量的空间,加大我们的工作难度和压力,说你行你就行,说你不行就是不行,难办。实际情况也是这样,我们与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过,他们的回答非常干脆:你们在外地缴的,我们统统不认,不予抵扣。
第三,人大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而应纳税所得额是以季、年度报表所反映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加减调整项目计算得出的,156号文却规定是以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一定百分比来缴纳,谁赋予国家税务总局这么大的权力!并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预缴,如果项目亏损或者项目真正的盈利所应纳的所得税金额比预缴数还少怎么办?156号文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这未免有点天真:在外地缴了税,回机构所在地退税,怎么可能呢?!
第四,对建筑施工企业来说,原来的竞争就是异常激烈,僧多粥少,处于“产业链的最末端”,毛利空间已被“榨”得喘不过气来,资金链也是紧绷的很,156号文的出台简直是“屋漏偏逢下雨天”__“雪上加霜”:1、加重资金压力。各地在执行156号文时,都是要求一开营业税发票就预征,而原来却是在季末或年末,企业可以统筹安排。另外,如上第三条所说的,很有可能存在阶段性多缴税的情况。2、可能加重税负。现在好多工程都是几个法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业主只认一个主办单位,外出经营证等一些税务事项都是由主办单位来办理,在没有出台操作细则前,如果预缴税款单只开给主办单位,那其他单位怎么去抵扣?同样,一个集团中标,集团所属的几个法人单位同时参加施工,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3、加大作业成本。原来在外地施工,只需“应付”地税,现在又加上个国税,如在税源紧张的地方,极异造成国地税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