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权的特殊性是它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他不体现对人的支配。这一点可以和人格权进行简单的区别。(部分内容节选自郭明瑞教授的关于人格权立法的思考)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相对来说较为明了,人格权基于人格关系而产生,包含在人身关系之中。财产权则是属于财产关系之中,两者主要区别是对于财产利益的体现。
上文已经论述了人身关系,现在看财产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通关系。
这两者不再详细论述,我们这里研究大范围的财产权。现阶段我国在制定民法典,其中便有对人格权与财产权关系的思考,关于是否要在民法典中加入人格权,这一点便引发了中西方的民法典的对比,其中比较著名的德国民法典只对姓名权进行了规定,并无其他的人格权,由此就需要对西方的人格权进行思考。
这种问题的原因根本在于近代民法是从中世纪发展来的,同样人格权的这一跨越是因为财产权的平等来实现人格权的平等的,所以西方的民法典并未对人格权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这一点我们就能看出西方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
那么在我国,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关系又是如何呢?
从民法的角度上来讲,两者因为财产利益而相互区分,且都是维护平等主体的利益,一个平等主体是同时拥有并全部拥有两种权利。那么在实际生活中,一个平等主体首先它是具有与生俱来并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人格权,随着他逐渐的投入到社会劳动中,在生产分配交换的全部或某个领域发挥作用逐渐拥有自己的财产,基于此获得财产权,这是有某种先后顺序的。
因此,总的来说,关于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的关系,我们要放在具体的实际情况中,同时结合我国法律的发展,以及现实生活的需要,来进行综合考虑,进而总结出一种符合我国法律以及实际生活的关系。
笔者陋见,还望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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