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甲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丙签字。
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49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61条: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活动的负责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应由法人承担责任,而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
例外情况:《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意思是: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限而仍与其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加盖公章的合同对该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法人没有约束力。
综上,在甲公司是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丙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即是乙公司的行为,该租赁合同对乙公司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