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担保,公司是否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

2012年,某汽车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公司名义为某国际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货物所欠货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汽车制造公司以李某违反公司章程越权对外担保主张担保无效,法院认为,根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4条规定,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准,然而《公司法》16条所规定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李某超越权限对外订立合同构成表见代表,代表行为有效,该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法》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限额。”律师认为该条并未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就应认定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50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但相对人并不知情时该担保行为仍应认定有效,公司仍应对外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公司是否仍应对善意第三人负责?

博主: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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