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秦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两女儿秦某甲、秦某乙。秦某曾于2011年、2012年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但未果。2013年1月29日,秦某与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在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秦某甲、秦某乙随秦某生活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秦某不要求周某给付抚养费,并约定将上海市某处房产中属于秦某的份额归秦某甲、秦某乙各半所有,秦某对该房不享有居住权,周某对该房享有永久居住权,但不得变卖或处理该房。
后秦某出于自身居住生存问题,依据“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此前其将房产赠与子女的协议。
二、问题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房屋赠与普通民事赠与不同,实质上是夫妻双方在原有婚姻基础上对财产分割的平衡处理,是夫妻双方对身份和财产综合博弈的结果。房屋赠与协议的顺利达成是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其中赠与协议亦有在物质上给予子女一定补偿,保障子女良好居住环境的意图。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本案赠与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应认定为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三、问题解决
法院驳回秦某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
四、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即受赠人的行为。基于该行为的无偿性,故法律规定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但该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绝对的“任意”,当赠与行为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基于其中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内涵,法律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进行了限制。本案中,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赠与子女房屋协议,和调解离婚协议应属于一个系统的整体,夫妻能够协议离婚要以房屋赠与的顺利完成为基础,因此本案中的房屋赠与属于家事赠与,含有身份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不同于传统案件中的普通财产赠与,故赠与一方不能擅自撤销。更为主要的是,受赠与的子女系未成年人,秦某作为父亲对其未成年人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其在离婚时明确表示将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赠与两女儿,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法院驳回秦某要求撤销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善良风俗和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