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接到一个房产案子,对于一处相对封闭的门面,对其用途出现了三点相矛盾的证据。2016年10月,老陈偶然发现自己所买的一处门面在其用途在规划局处登记为“健身房、会所等”。房管局却将其产权证用途一栏登记为“综合用途”。后经当事人申请查阅,发现其所购买部分的产权登记资料用途又有不同。规划部门复函资料明确说明某甲购买的部分性质为“住宅”。
为了弄清事实,某甲自己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房屋登记中心申请了查阅具体的登记资料。
结果被拒
拒绝理由是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给国土资源部复函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应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当老陈找到我时,也是一肚子的怨气,强烈要求我一定要想办法告倒房屋登记中心。那么我是否可以作为律师告倒他们呢?我向对案情进行了以下分析:
一、房屋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对不动产进行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登记。其登记行为对当事人必然会产生法律效果,该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行政登记行为一般都是未告知诉权的,适用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的2年。同时要受到最长诉讼时限规定的约束。具体有两点:1.不超过动产登记时间5年,2.不超过不动产登记时间20年。
三、关于诉讼主体。重庆是房管局负责全市城乡土地、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重庆市某区房管局并不直接管理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的统一管理。重庆市房管局才是唯一适格的被告。直接管理房屋登记事务的是某区房产登记中心,该中心是受重庆市房管局的委托对某区的房产登记事务进行管理。没有相应法律法规对其中心进行授权,其实质是行政委托的行为,对所管理的事务起诉应当将委托机关即重庆市房管局列为被告。
四、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由此可以看出,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没有义务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但是,根据《全国土地分类标准》、《房屋用途分类标准》的规定土地用途与房屋用途是相对应的。不能在登记房产证时随意更改,类似的房屋规划用途与房产证上的用途也应当是对应的。房屋用途的登记虽然房管局不存在过错,但是有及时改正的义务。房管局拒绝变更老陈的房产证信息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实务中,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公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但在实践中,有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行政机关对该类查询申请应当适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所适从。本案中的当事人所查询的内容是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九十七条至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开办函[2016]206号文为理由来拒绝查阅显然是违法的。
本案还在办理中,暂时分析到这里。欲知结果如何,请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