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对格式条款其实并不陌生,由于格式条款具有便捷、易行、高效的优点,作为合同或合同中的条款,被广泛使用在社会生活各种场合,常见的有各类保险合同,餐馆店堂告示、健身房、游泳馆等场馆的相关提示。但是其缺点是无协商余地,双方地位不平等,一旦发生纠纷,相对方只能被动接受不利的后果。有鉴于此,法律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规定了法定义务:第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义务;第二,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义务;第三,如果发生歧义,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一、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认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不对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对此,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这一主张。并且该提示和说明义务,需要达到以相对方当事人有着充分且正确的理解程度。
【案例】原告诉张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物流运输合同,承运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对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未尽到提醒义务,损失发生后,承运人主张该格式条款免责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随着现代网络购物和物流业的发展,人们享受到了方便快捷的生活,但偶尔也会有小烦恼。近日,威海某书店就因寄送出的一箱图书丢失而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图书损失4158元。
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到被告张某经营的物流货站,委托其将一箱图书发往辽宁省某出版社。被告未打开箱子查看,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人及发货人信息,填写了其所印制的通用格式运单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并支付了35元运费。该合同其中一条规定:“……运输需要保险,如不保险,发生货物丢失或损毁,按运价3倍赔偿。”被告未提醒原告注意该条款,原告亦未办理保险,后所托货物丢失。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提供了运输合同、进货退货单据及由出版社发来的图书实物,经测量与发货所用箱子体积相符,证实所丢失的货物价值4158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原告所托运的图书由被告发出后,收货人至今未收到,被告亦无法说明货物下落,应视为该箱图书已经丢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虽然被告在合同里有货物丢失后赔偿3倍运费的条款,但原告托运图书价值明显高于运费的3倍,可见该条款限制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履行提醒义务,该条款应视为无效。故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图书损失4158元。
【案例评析】
在此类纠纷中,托运人通常会面对一个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证明自己丢失货物的价值。对托运人来说,委托快运时应尽量详细写明货品的名称、种类等信息,如托运贵重物品,最好进行保价;而对承运人来说,为了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最好是在运单上进行改进,比如将重要条款用不同字号、字体或颜色突出显示,放在显著位置等。
二、格式条款无效事由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无效:
1.格式条款具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都一律无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格式条款就无效。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将导致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而属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的情形。
【案例】袁群诉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网络购物纠纷网站用户协议中关于平台管理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消费者收货地属于合同履行地,收货地法院有管辖权。
【案情简介】2014年4月重庆的袁群通过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的购物网站购买了一套护肤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感觉皮肤不适去医院就诊花费千余元。袁群因返还购物款、支付医疗费等与网站协商未果,诉至其住所地法院。被告以网站用户协议中就纠纷处理有“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以网站平台管理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合同当事人有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网站注册时签订的用户协议也约定“双方均同意以网站平台管理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该用户协议是一种格式合同,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存在对网站用户管辖利益的剥夺,不合理地加重了网站用户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应认定无效。袁某的收货地重庆市南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网站通过格式合同约定管辖条款,使得购物者被迫到网站管理者所在地起诉,将给消费者带来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消耗,且未采取任何合理的方式提请购物者注意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袁某在重庆南川收到网站向其邮寄的商品,重庆市南川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网购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与此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人民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基于诉讼双方诉讼地位和力量对比上的不合理失衡,特别是在网购合同纠纷中,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所以需要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考察,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审查,首先看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合意。互联网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进行注册时往往要对用户协议进行勾选,即“我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我同意”,则接受了合同内容包括管辖条款,选择“不同意”,则无法完成注册。实际上消费者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根本就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因此法院应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的了解程度以及用户接受协议的肯定程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可以认定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但如果协议管辖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用户为了获取网络信息必须预先注册、接受相关注册条款的网站使用协议中,则该合意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其次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管辖负担。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价格一般不高,而网站平台管理者住所地却可能远在几千里之外,约定管辖法院就因关涉高额差旅成本或时间成本而变得意义重大。如果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则不论互联网商家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合同履行地在哪,纠纷均由网站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所有外地消费者都可能因被迫到网站所在地应诉或起诉,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互联网商家则坐享本地法院管辖的便利。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管辖条款不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阻却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明示。对于需要用户予以同意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形式上应该符合明确告知用户的要求,而不能夹杂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用户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来源:北京三中院
三、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发的理解发生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解释的方法是:
1.通常解释原则。格式条款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
2.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的解释。这是因为格式条款是由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其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有可能使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因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格式条款在整体上会出现有利于提供者而不利于相对方的问题等。为平衡这种不公正现象,保护消费者利益,采取不利解释原则。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指在格式条款合同中,既存在格式条款,又存在非格式条款,内容不一 致,采用不同的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对此,非格式条款处于优先地位,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确认合同内容,与该非格式条款相矛盾的格式条款无效。
四、格式条款与合同中免责条款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免责条款与格式条款不同在于,该条款是双方约定,而非单方拟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时也会以格式条款方式出现;该免责条款在排除上述两项事由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本条只规定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排除这两个具体事由的免责条款,其他都是有效的。
合同免责条款分为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
1.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是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人身伤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不负责任,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按照这一规定,在所有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不过这一规定有特例,如在竞技体育中,对于某些有严重危险的项目,事先约定免除人身伤害的竞赛者的民事责任,为有效。例如,拳击、散打、跆拳道、搏击等项目,一方过失造成对方的人身伤害,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故意伤害对方当事人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财产损害的事先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害的也予以免责,就是无效的免责条款。这样的免责条款,将会给对方当事人以损害他人财产为合法理由,若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合同中借签订免责条款,逃避任何法律制裁,那么受害人在免责条款的约束下,将无从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因此,确定这种免责条款无效。
【律师提示】
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地位不平等,一方可能会利用自身优势要求对方接受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实质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为了矫正这一缺陷,法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合同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特别是网络极为发达时代,使的传统合同形式都发生了重大改变,比如电子契约、网站用户注册界面的用户说明等等,对格式条款的注意程度不同会导致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熟悉,很多人在纠纷发生后,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应承担哪些责任并不知晓,需要仔细对待,毕竟被救济的权利并不符合我们大多数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