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实施:2022年1月1日
成员国家:东盟六国(文莱、柬埔寨、老挝、新加坡、泰国、越南)+中国、日本、新西兰、澳大利亚<已核准>+印尼、马来西亚、菲律宾、缅甸、韩国。
重要概念:
RCEP第三章“原产地规则”规定了“原产资格”和“原产国(地区)”两个层次原产地概念。相同税号的货物,中国对不同协定国的协定税率可能不同。货物首先要确定原产资格,然后确定原产国。对确定原产资格,但不能确定原产国的,可享受协定项下最高税率。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经核准出口商开具)。总署254号令-《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
※背对背原产地证:用于证明在一成员方中转或再次出口的未经处理的原产货物。成员方签证机构和经核准出口商可根据初始原产地证明,对符合《协定》规定的货物开具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有效期以初始原产地证为准。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清单形式列明全部税则号列货物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时适用的原产地标准,主要包括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标准等单一标准或上述标准的组合。总署将在相关实施公告中发布该清单。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使用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均为≥40%。
加工工序标准:是对货物所含非原产材料必须经过什么样的加工工序。在RCEP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只采用了“化学反应”一种加工工序。
直接运输规定
第十七条 从出口成员方运输至进口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保有其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但除装卸、储存等物流活动、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必要操作外,货物在其境内未经任何其他处理,并且处于这些国家(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确定协定原产国--RCEP各成员方可选择“统一减让”和“国别减让”两种方式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
RCEP特有协定原产国判定流程
第十四条 具备原产资格并且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如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其《协定》项下原产国(地区)(以下简称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前款规定的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但其他成员方生产的材料一律视为非原产材料。各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但未列入进口成员方《特别货物清单》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地区)为出口成员方:
(一)货物在出口成员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二)货物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并且在出口成员方经过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货物在出口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并且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