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情经过
小于内蒙是古赤峰市人,暂居于北京,肢体4级残疾。
2014年7月,小于在南京乘坐公交车时,出示其持有的《残疾人证》,要求免费乘车,遭该车驾驶员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
起诉至法院索赔
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小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
赔偿其交通费用、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254.6元。
被告答辩
被告认为,根据2012年8月6日印发的《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残疾人免费乘坐本市车船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起,具有南京市户籍的残疾人,应持残疾证至相关地点开通市民卡或公交卡的免费乘车功能,通过刷卡免费乘坐公交车;
公司以残疾人乘车刷卡的次数统计残疾人免费乘车数量,以便从政府获取政策补贴。
国家和江苏省并未规定全国所有残疾人在任何地方都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的待遇,小于非南京市户籍,其仅持残疾证不享有在南京市免费乘坐公交车的待遇。
小于所列各项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江南公司作为公交车运营部门,是保障残疾人享有此项权利的义务主体。
被告以南京市政府文件作为拒绝小于免费乘车的抗辩理由,但南京市政府文件只针对南京市户籍的残疾人,对外地残疾人乘坐公交车如何免费未予规定,被告作为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在遇到上述规定未尽事宜的情况时,应当适用《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妥善处理,本着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福利的原则,给予外地残疾人更为简便、灵活的免费乘车手续,从而确保小于免费乘坐公交车权利的实现。
故被告在小于出示《残疾人证》时拒绝小于免费乘坐,违反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侵害了残疾人的免费乘车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小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与案涉纠纷相关联,且属于主张权利所产生必要合理之费用。
基于该判断标准,法院酌情认定小于的各项损失合计2528元。
因被告未侵害小于的人格权益,亦未对其造成重大影响,故对小于要求江南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享有乘车优惠的权利由国家法律予以保障。
《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政府优待扶助政策的重要凭证。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小于持有《残疾人证》,依据《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依法在江苏省内享有免费乘坐公交车的权利。
据此,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判决:一、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于2528元;二、驳回小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为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的合法权益,国家和地方分别在立法层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地方性法规,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地方性文件未能有效落实关于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赋予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
本案中,在地方性文件未对非本市户籍残疾人享受乘车优惠的相关事宜予以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充分保障了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权益,将法律法规赋予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在本案审结后,法院还向南京公交总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在兼顾公交企业经济利益的同时,牵头制定更加便利残疾人免费乘车的相关制度及政策,通过司法建议进一步延伸对残疾人权益的相关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