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只有在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才需要给予开除处分。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即可。
2.从事公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如果法院判决时间在2021年《政务处分法》施行以后,根据《政务处分法》第14条,被单处罚金,或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才需要予以开除。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开除。如果法院判决时间在2021年《政务处分法》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政务处分法》第67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作出处分。
3.对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论法院判决时间是在《政务处分法》法施行之前还是之后,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都可以依据《政务处分法》第14条规定作出处分。
4.一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单位安排在一段时间内从事公务的,此种情形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与公务员执行同等的管理标准,还是只有在履行职责时才是监察对象,仅对与其履职有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按照公职人员身份给予处分,实践中或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监察对象可按照身份类和行为类划分。对于行为类的监察对象,对一次性、临时性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公务结束后公职人员的身份随即结束,对于其非公务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监察对象的范畴,即不适用《政务处分法》,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分即可。相反,如果一直代表单位从事公务,那么其在非工作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样影响了单位形象、公职人员形象,属于监察范畴,需按照公职人员身份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