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章,首发于微信个人公众号:starylaw
在日常生活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进而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不少,相关案件中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责任认定书均是明确的,其认定的主要标准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大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以下几种结果:全部责任和无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交警会根据客观事实基于现有证据而做出无法查清责任的认定书,这种结果往往会成为纠纷争议的起因,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在交警查不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分配责任?第二,若无法查明事实,能否认定为工伤?
先看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需要满足三个要件: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受到伤害。从立法目来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系从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而从该款规定的法益保护来分析,可以推出该责任要件系法规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可以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由此,在实践中产生分歧以下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无法查清责任书的情况下,若劳动行政部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本人负有主要责任的,则应当认定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根据合理性情况加以分析,来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先来看一下两个观点的判例。
第一种观点(案例一):(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伯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撞上路侧泥土堆,发生事故死亡,显然属于交通事故。其次,受伤者发生的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可能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也可以由地震、台风、山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可以分为可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对于前两类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对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可以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皋人社局提出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指必须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能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主张,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限制性理解,该理解可能造成因肇事者逃逸而无法认定责任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职工,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保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立法本义,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案例二):(2016)苏8602行初1501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交管部门无法查明交通事故责任、未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被告能否对朱冬梅的事故作出相应工伤认定?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条规定而言,如交管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事故证明书,未明确事故责任大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穷尽所有调查手段后,就查明的证据,判断受伤(亡)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对于单方事故而言,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单方的,对受伤(亡)职工来说举证责任要严于多方事故,因“其它承担主要责任主体”不明,对提出工伤认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其它原因力影响之下,行为人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双(多)方事故而言,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责任承担,并结合行为人有无酒驾、逃逸、车证是否完备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就受伤(亡)职工方和所在单位的举证责任方面,受伤(亡)职工方应该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在合理路线上及是否发生了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后用人单位应当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亡)职工的责任大小问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本案,因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朱冬梅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对方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交管部门因不能查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未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就该起事故而言,轿车右转弯时驾驶人应当减速避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行人,朱冬梅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可能性不大。原告认为朱冬梅在本次事故中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认定条件,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民事案件中对方通过调解赔偿了其92万元的情况,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认定朱冬梅本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另,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在朱冬梅上下班途中并无异议,故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对该起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笔者支持后者。
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法律进行当然推定有加重用人单位责任以及社会保障机构负担的倾向。诚然劳动者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后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其所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正如案例一所述,不可抗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事由原因之一,也系非本人主要责任而造成的伤害。若不能由本规定而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将会违背立法本意和保护法益的目的。那么无法查明责任的情况下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会导致劳动者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与保障。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无法查明责任的情况下也存在其他可能性,以适用法律为由而忽视现有客观事实不符合合理性要求。因此可就现有事实部分根据生活常识做出合理推断。
第二,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的民事责任分配问题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判断非机动车、行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须减轻或免除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重要证据,并非确定机动车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原告需要就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若事故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则只能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在实际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根据实际情况,一般采用的是公平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裁判者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仅凭事故认定书而认定事实,有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案例,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规则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规则原则有所区别。由此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更多精彩文章,欢迎关注微信个人公众号:stary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