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宅门》第十三集涂二爷带着二少爷白景琦去为百草厅进黄连,哈哈,看似简单,这里面却大有玄机喔。
一、瑞记看货放消息~要约的相对性
像百草厅这样的大买家,随便看看货,一举一动,都会有药商关心留意。正所谓,“人心中有贪念,就会容易被人牵着鼻子所动”。百草厅东家与瑞记之间要约,谈黄连交易,与其他黄连商又有什么关系呢?
《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瑞记老板,提出要约,当时百草厅当即就拒绝了。所以,这个价位,这个进货量的要约也就当即失效。
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所以,到百草厅东家起身离开的时候,瑞记与百草厅的要约已经作废。至于其他见利就钻的黄连药商,他们闻风而动进货,这在法律上,与百草厅并没有关系。
二、第一天收市前再回瑞记~合同的相对性
第一天下午回瑞记,表示要在瑞记买一千斤黄连。
《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瑞记–京城百草厅)
(二)标的;(瑞记家黄连?当时店里的不够,标的物其实并没有特定;)
(三)数量;(一千斤)
(四)质量;(他们看货时的品级的黄连)
(五)价款或者报酬;(?当天价确定?付款时价未知!)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交易习惯,瑞记药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七)违约责任;(当时,估计无此概念)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交易习惯、行规)
《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合同的基本条件也没有必要全部确定,只要能够确定就可以。但究竟怎样才算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法律有类似规定的要依据规定进行判断,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的做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个成立生效的合同。因为价格、履行地点与时间可以事后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此条仅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就可以,就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
且根据药材行业他们的交易习惯或者剧情中的介绍,他们对买一千斤黄连的合同按照交易习惯,可算百草厅承诺而成立,但合同并没有立即生效。因为最主要的标的物,还没特定化起来;也没有按照药材交易习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个重大的漏洞,也为后文商业风险埋下了隐患。
《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确实,合同成立,为双方加上了法锁,但是这把锁对于生意场来说,不是铁板一块,没有一点变术。
三、第五天再去瑞记进黄连~交易惯例:随行就市
他们虽然第一天已经商量了价格,但是当天并没有交易。所以,稳妥地说,最多算做是按照交易习惯或行规,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
白景琦他们在外面玩了三天,第五天再去瑞记交易,这时候黄连药商的闻风囤货已经达到了一定规模,黄连价格已经大幅度下跌,虽然未必算得上是重大情势变更,但至少是形成了按当日价格交易已经完全显失公平。所以,价格变更、随行就市,更改合同主要条款,不再话下。
并且瑞记药商在那三天内已经为履行合同付出了重要的前期准备,百草厅这时候要说结束交易,确实有点违背先合同义务。并且这时候,百草厅这时候掌握了议价主动权,他们又如何会结束交易呢,他们前面那些小动作,不就是为了这场好戏?
所以,他们吃定瑞记会被他们所迫,乖乖入瓮不卖或追究百草厅的不诚信之先合同义务,不使这个合同生效损失更惨重,本想吃大户的最后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生意场,一般都是讲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标的物转移风险才转移。所以说瑞记吃这亏,确实有点自己商业理性欠缺的失误。
四、营口买参~袖中出价~商业秘密
八百两的参,袖子中一番出价,成交价三百五。对于这种高净值商品,就看双方是否识货,跟文玩交易一样,你情我愿,只要货真,价格高低一般都是合法交易,不存在欺诈。正所谓,“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
《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