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公司法》第34条,如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有限公司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那么,此处出资比例应为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比例,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亦存争议。结合法理、法条以及参考案例,个人认为表决权的行使依据为认缴出资比例。
上述结论依据如下:
1. 法理依据
股东权利性质属于成员权,系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对公司(包括组织机构)享有的权利,包括参与管理权和资产收益权,表决权系参与管理权的核心权能。亦即,股东享有表决权的依据为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资格的主要表征为股东名册。故,认缴制下,当未实缴出资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时,其即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因此,股东行使表决权与是否实缴出资无必然关系。
2. 法条依据
如上所述,理论上,无论是否实缴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及据此享有的股东权利不受影响。但如“一刀切”认定可能有悖公平原则,例如未实缴出资股东可参与分红、分配剩余财产则显然不合理。
为此,《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了特殊规定。据此,未实缴出资股东的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限。
那么表决权是否属于此处“行使受限”的权利,个人认为不属于,原因在于: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该二法条系例外规定,其中并未列明表决权;其次,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角度来看,该二法条列举的皆为资产收益权,非参与管理权,这亦符合风险与收益应成正比的商业规则,故应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作限缩解释;最后,即使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如无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另行约定、决议,未实缴出资股东行使也不应受限。
3. 参考案例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中法院认定:“... ...新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并进一步采用了“章程约定除外”原则,而本案中邦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并未强调“实缴出资比例”,故而朱某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之行使”。
综上,个人总结如下:
是否实缴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认定,但可能影响股东权利行使。
就表决权,公司章程可约定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否则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但从实践中看,为避免争议,公司章程最好对此予以明确。
就分红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具体约定、决议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否则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
就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具体约定、决议按认缴或实缴出资比例行使,否则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