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注册资本多了好,还是少了好?
律师答:不要太多,也不要太少。
往具体里说,根据自己的公司的业务需要。
太多,一是需要股东拿出大量的资金去充实注册资本,二是如果注册资本到位,如果公司业务用不到,资金闲置在那里,岂不是浪费?
问:现在注册资本又不需要到位,我多写点有什么不可以,吹牛也好看啊。
律师答:没有那么简单。公司法也不会轻易让成立公司的股东吹牛,吹牛也是有代价的。
举个例子:
前几天有一个客户咨询我,说有一个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因为拖欠银行贷款500万元,财产都被法院查封,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都跑路了。这个公司还欠了他300万元货款,他想问问他还可以怎么办。
我问企业现有资产大概有多少,他答,大概500万元,房子土地是租来的。
我问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多少,到位了多少,他回答:注册资本一个亿,到位最多1000万元。我一听,两眼一亮:那你可以连股东一块起诉,让股东在注册资本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责任。
他问,那也可以吗?对于注册资本,虽然现在的公司法规定的是认缴制,也就是你认缴多少先写在章程里,至于什么时候实际交到公司,那个你只要在章程里写清楚就可以了。这与以前只要注册公司必须实缴到位就显得方便多了。
这就是2013年12月28日我国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正式确立的公司资本的认缴制,赋予了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规模、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顺应了市场经济及公司发展的方向,极大的激发了民间创业投资热情。
但是,正是这种改动,一时间新成立的公司出现了各种离奇古怪的注册方式,有的是“零首付”,有的是“一元公司”,也有的不管做什么营业,先注册一个“亿元公司”再说,还有的写的是“百年缴清”。
公司法改革重点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确实也为投资者提供了诸多便利,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期待及保护并未有同步的配套法律保护。
所以很多人主张要实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这种制度的明确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即主要限于两种情形:破产或清算。况且,《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
那没有破产或者清算的时候,还适用加速到期吗?故,在《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突破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实务中有很大争议。
对此,不少人这样认为,应对于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细化和规范,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注册、恶意转让股权等行为允许债权人通过该制度维护其正当权益。
对于零元首付、百年认缴期等公司注册行为,显然有违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以及基本的诚信原则,允许债权人诉请法院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实现债权。
这就出现了这种情况,一个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度很高却一直没有出资,或者还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但公司亏损严重,极有可能被判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就像开始我举的例子,股东认缴了1亿元注册资本,但仅仅出资1000万元,这余额尚有9000万元。如果被法院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或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大了,剩余未实缴的部分都要由公司股东予以补足。那样的话,文首案例中的出资人恐怕就需要回家再拿出认缴与实缴的差额9000万元来,承担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