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债的规定

民法典为何没有债编?

将债分为合同与侵权两个民事责任制度。另创设准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解决?

1.根据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但是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换种说法民法典系将《合同法》的规定加以一般原则化,关于合同外之债关系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

2.缔约过失责任即先合同之债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第500条系对《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吸纳。即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先契约义务(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保护信赖意义)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全部赔偿)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3.提存制度。第557条第三项。债权债务终止情形、第570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第571条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第572条提存通知。

4.抵销制度。第557条第二项。

5.身份关系协议之债参照第464条。民法典第464条有身份关系的协议之债优先适用关于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合同编规定。

债的质押抵押保证担保。优先受偿权制度。

实务中强调签名、署名的法律效力。现实中,很多担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直至被诉至法庭才知道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个时候再主张不知情或受骗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将追悔莫及。


债的法律关系

一、债的理论

为物设立债的关系包括转移物的所有权;增设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出售物的用益物权(使用权)。

表现形式如转让(不限于买卖、赠与、出售、互易、出资),抵押,质押,出租。

二、债权的消灭

债权实现,清偿完毕。

债权人放弃。

抵消。

(一)、合同之债

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之债详见担保之债。

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房屋,系对房屋享有占有的债权。

合同的效力&物权变动效力

有效:有权处分,有权占有,合法占有。

无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可撤销:胁迫;欺诈;显示公平(趁人之危);重大误解。

物的交付:

物的登记对抗:房屋必须办理过户登记。

物的丢失、灭失:

物的毁损:

一物数卖:合同有效。

(二)、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

侵权之债,债权债务关系与侵权关系的竞合。

(四)、担保之债

主要指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可以自愿承诺,也可以受债务人之邀进行担保。

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关系的竞合。公民在创设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见借款合同)的时候可以为债权债务关系(如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如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留置担保,保证担保,混合担保。

1.抵押担保 又称物保

定义:是指抵押人作为债务人,为向抵押权人又称债权人承担付款义务提供物(财产)的抵押。

抵押权的实现:该项权利针对抵押权人的权利作出了限制。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抵押权的放弃:该项权利是针对抵押权人的权利展开。抵押权人可以自愿放弃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应通知混合担保中的第三人(反对无效)。且因放弃该抵押权,导致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仍然可以承诺提供担保。

抵押物的转让: 该项权利针对抵押人的权利作出了限制。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抵押物的再利用:该项权利是针对抵押人的权利展开。抵押期间,抵押人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即可出租、再次抵押,质押抵押物。法理基础:抵押无须移转占有,抵押人仍可使用抵押物。只要不因使用行为毁损抵押物的价值即可。

代为清偿: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可以在抵押期间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

2.质押担保 又称物保

3.留置担保 又称物保

留置权人丧失占有即丧失留置权。法理基础:留置权人不享有使用权。为了物尽其用,置换为其他担保时,留置权消灭。

4.保证担保 又称人保

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在主债务合同中保证人签署了保证人字眼。

保证方式。一般保证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范围。

5.混合担保 既有人保,又有物保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的效力:

6.金钱担保

方式:

保证金

预付比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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