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来是自动驾驶的主体资格讨论,从技术及法律上。
首先看技术的理解:
从自动驾驶人工智能所赖以 实现的技术来看,所谓具有深度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其本质上是依靠大数据、概率统计以 及日益增长的运算能力实现对驾驶行为及其规律的重复性归纳,但并不能完全揭示其本质或内 在规律,尤其是其缺乏人类的创造性思维,无法在既有信息和数据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解决未知 问题、无法创造新知识。
所以,第一方面的题眼是“重复性归纳”,不具备人类的“创造性思维”,无法实现“创造新知识” —— 是专用智能,不是通用智能;这个没问题,但是何为创造性?如果按照《现象与本质》书中侯世达的说法,是类比的能力 —— 专用智能不具备类比的能力。
第二方面是人造物,本质就包含了人类的价值观判断等,创造者难脱其责:
算法赋予了智能机器人自我深度学习的能力,但是算法本身体现了人 类自身的专业知识、职业伦理和利益衡量,并将人类在这些方面的错误和瑕疵转移给了机 器。〔43〕 因此,从技术上来看,智能机器人深受自然人或其开发者的影响,无法自主决定其学习 方式、学习内容和最终目的。
法律方面:
作为没有自我意识和自我意志,缺乏人类理性且具有伦理问题的智能 机器,其并不具有人类的知识、经验、推理能力和道德能力,不具备人类在社会中生活并构建 和参与各类法律关系的能力。智能机器人之所以做出各类有社会意义并能接受社会评价的行为, 本质上仍是人类行为的延伸,因为其行为从形成到决策均受制于人类预先设置的程序步骤、行 为模式和决策结果,即使是具有深度自主学习能力的人工智能,其算法也是人类设计而非自发 形成和进化的结果,反映了人类的知识积累水平和价值取向,人工智能的未来命运仍然取决于 人类而非人工智能自身。
还是对于专用智能的判断,这种情况下的“智能”,其实更多是自动化,无非是高级的自动化。
其次,类推拟人人格也是不行的:
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不能通过类推适用法人的拟制人格而 获得,这是因为法人从事的行为旨在构建各类社会关系尤其是财产交往关系,其因此可以接受 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而人工智能机器人所从事的通常并不具有社会交往意义,通过赋予其责任 财产进而给予其拟制人格而从事社会交往行为有违伦理,因为这种财产的存在目的仅仅是为智 能机器人所造成的各类损害充当责任财产,并不具有普通法人的盈利或慈善等目的; 同时,即 使对智能机器人课以相关责任,也无法发挥侵权责任法的预防损害和惩戒功能,仅能实现有限 程度内的损害填补功能,因为人工智能机器人并不具有道德感和羞耻心,其行为的修正只能通 过其开发者修改其算法或程序设计。
与其他文章的判断类似,不赘述了。所以还是要回到本质的问题:
问题的关键是,作为一项发展中的复杂 技术,生产者应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更具体的讲,其除了对产品硬件缺陷承 担产品责任外,是否需要对产品的软件、程序或算法缺陷承担严格产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