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笔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四)

研读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包括增加的、修改的、保留的、删去的条文。今天,根据整个研读的情况,以总结的方式谈谈自己对《规定》的认知:


诉讼诚信体系的建立

本次修订中尤为显著的是,增加了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分别签署、宣读保证书或承诺书等条款,并辅之以明确的处罚条款,而且处罚绝不形同虚设,《规定》全文中多次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轻则训诫,重则追究刑事责任。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重点显示的“绝无隐瞒”大家各自领会。

另外一个本人觉得和诚信相关的体现,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也被多次援引。该条规定的是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包括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五种情形。而规定中分别援引的地方为:当事人无争议但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不适用自认等。事实上,这就是从大诚信的角度,限制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同时也衔接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虚假诉讼的规定。

同时,此次修订中,在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类型中,删去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因是在《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已经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事实上更严、否定性更强,也是对与证人证言遵从诚信原则的体现。


科学、合理、严谨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规定》的修订内容之多、浮动之大,一方面是结合诉讼实践经验进行更科学、合理的制度完善,另一方面是在《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2017年修订、2015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大背景下,进行的衔接。但,此次衔接并非简单的保持一致,而是在诉讼法及解释的基础上,还进行了进一步的优化,比如关于质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而《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则进一步优化规定为:“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对于和诉讼法、解释保持一致或相冲突的内容,《规定》则进行了大刀阔斧的删除,删除的条文多达34条。

此外科学、合理、严谨的体现,还表现在《规定》的措辞行文上,让人在进行新旧对比时忍不住叫好。比如将“撤回承认”修改为“撤销自认”,还比如区别“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对法院和当事人表态的措辞也有了明显的区分,本次修订后全文中有关法院的再无“同意”,只有“准许”、“许可”,而当事人多用“同意”,关于期限的表述改掉了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N日”这种本人真的认为严重有歧义,且五花八门的表达,关于诉讼参与主体的表述也是更加准确、统一,更有细致入微到标点符号的修改,第八十七条,我愣是看了半天,才发现是在第(五)项中增加了一个“,”!措辞的严谨、准确性上,大家在自己研读条文的过程中再慢慢体会吧。


证据制度优化

本次证据制度优化突出体现在“责令提出书证制度”、“当事人自认规则”、“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以及前面提到的“当事人、证人具结及鉴定人承诺制度”。原有法律体系下相关的原则性规定虽然都有,但是论操作性还看这次修订后的《规定》。比如“责令提出书证制度”,诉讼法中原来只规定了不利推定原则,而《规定》则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条件、申请书的书写、法院审查程序、审查后的处理(裁定/通知)等均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再比如,“当事人自认规则”,原来只规定了“承认”,对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并未规定,而本次则直接使用“自认”的概念,而自认就包括了承认与陈述。同时对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等也进行了规定,也合理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法律实务挑战

本人研读后,认为新的《规定》下法律实务面临的显而易见的挑战有四:

关于诉讼代理人自认。原来的规则是,诉讼代理人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认定为当事人的自认。而修订后的规则是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对诉讼代理人大代理工作的审慎性无疑提出了更高要求,而对于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互信基础也是新的规则决定新的格局。

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程序处理。我们知道,诉讼中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民事行为效力,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专业判断,角度不同结论差异也是相当之大,特别是效力之争,常常是一个案子的焦点,一念天堂、一念地狱,决定案件成败。原《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该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事实上就是规定的法院的一个释明义务,而且法院如果一审没有释明的,二审法院还可以以没有释明、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但这次修改后,程序上可就全然不同了,法院只是“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同时还规定了除外情形;虽然与此同时赋予了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权利,但法院究竟是什么意思恐怕更需要代理人、当事人自己好好研究吧!无疑,相较于之前的的规定,对于代理人的诉讼能力及专业判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对于此问题,当事人恐怕只能依赖于律师了吧!

诉讼还是仲裁?整理中发现关于无需举证的事实,本次《规定》修订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是做出了明显的差异化处理。原来的规则是,生效仲裁裁决、法院判决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作为无需举证的事实,都是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除外,而本次修订后不知为何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成了“足以反驳即除外”。虽然“足以反驳”和“足以推翻”,我还不知道明显的界限如何界定,但语意上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吧?当然,此次把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改为”基本事实“了,这个区分估计实践中也完全依赖主观认定了吧?!如此变化,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究竟约定诉讼还是仲裁,恐怕顾问律师也得帮着斟酌一下了。而仲裁机构是不是也得问一句为什么了?

举证、质证。本次修订对于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举证期限、质证以及证据的审核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增加、删除,规则的变化非常明显。这对于案件进展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如何举证、质证提出了专业性更高的要求。比如,何时何种情况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何询问证人,对不同种类的证据如何质证,如何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等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与某些制度上更规定的更具体,所不同的是:原《规定》中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特别是像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也做了具体规定的规定。而,此次修订后,《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则跟多的给出了“综合判断”、“综合审查判断”、“综合分析”等原则性规定,当然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解释》在规定原则的同时,也但书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无疑对于审判者而言,提出了更高的司法综合素养要求,但同时对于诉讼代理人、当事人而言,则需要更专业、全面的分析、判断,在诉讼法的体系之外,更得穷尽某些实体法中对于诸如举证责任分配等的特殊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


谨以本文完结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理论学习笔记。

实践,再出真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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